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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案件应注意维护子女权益 离婚后孩子的探视权如何规定的

发布时间:2021年10月2日 永城知名律师  Tags: 探望权案件应注意维护子女权益,离婚后孩子的探视权如何规定的

 丁明俊律师,永城知名律师,现执业于河南安靖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探望权案件应注意维护子女权益

  申请执行人杨先生。


  被执行人董女士。


  一、案情


  杨先生与董女士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1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小翔由董女士抚养,杨先生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杨先生每次交付抚养费时,探望小翔约30分钟。2001年5月,杨先生以董女士侵犯其探视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第一和第三个星期六上午9时,杨先生从董女士处将小翔接走,当天下午5时,杨先生将小翔送回董女士处,如遇特殊情况,接送时间可延长半小时;杨先生负责小翔在此期间的一切人身及财产安全,董女士在此期间负有协助杨先生探视小翔的义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同年11月8日,杨先生向西城区法院申请执行。


  二、执行情况


  西城区法院立案执行后,在法定期间内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间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考虑到探视权案件的特殊性,执行员首先对此案进行了详细调查,查明,董女士在杨先生探视小翔的问题上一直采取协助态度,积极、耐心地做小翔的工作,并无阻碍探视的情节,但因小翔在董女士与杨先生离婚时年龄尚幼,与杨先生无任何感情,拒绝杨先生探视,根本不跟杨先生走。申请人杨先生也承认小翔与其无感情,为培养感情而坚决要求接走孩子。执行员按照判决规定的探视时间,通知杨先生及董女士带小翔一同到法院,经相互接触,小翔本人不愿意跟杨先生走。在这种情况下,执行人员并没有简单地强制执行,而是耐心工作,使杨先生与董女士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在小翔不同意跟杨先生走的期间,董女士负责继续做小翔的工作,并积极配合杨先生在规定的时间内探视孩子;杨先生暂不接走小翔,待小翔不再抵触时按判决内容执行。


  三、意见


  探望权是婚姻法修订后新增加的内容,作为一种亲权,它与直接扶养权相对应,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一方行使探望权,另一方必须协助,对于不履行协助义务,阻碍对方探望权实现的,有探望权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权,另一方有协助义务,对于义务方无故拒绝另一方探望子女,或是施行阻碍另一方实现探望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依探望权人的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排除妨碍,协助申请人实现权利。但是,探望权的执行涉及到离婚双方和子女三方,其实现不仅仅在于权利人的作为,义务人的协助,而且还需要被探望对象  子女的配合。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格主体,被探望子女具有独立意志,享有选择是否接受探望的权利。在子女尚幼,不能独立表达意志的情况下,子女的意志往往可以忽略不计。但在子女可以独立表达意志的情况下,就必须兼顾子女的意志。另外,根据第254条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只能是财物和行为,不能强制执行人身。因此,法院在执行探望权案件的时候,就不能象执行财产或其他行为案件一样,直接强制被探望对象即子女的人身以实现申请人的探望权。


  探望权的执行是一种新类型案件,如何执行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索。本案的执行方式值得借鉴。在查明被执行人董女士没有妨碍杨先生行使探望权的行为,杨先生不能按判决实现探望权完全是因为被探望对象小翔不配合的情况下,法院没有简单地处理结案了事,而是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积极做杨先生和董女士的工作,促使双方和解,让董女士负责继续做小翔的工作,并积极配合杨先生在规定的时间内探视孩子,杨先生暂不接走小翔,待小翔不抵触时再按判决内容执行。这样,既保护了申请人杨先生的探望权,又肯定了董女士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解决了双方当事人的矛盾,还尊重了子女的意志,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本案的执行方式充分保护了离婚双方及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解决矛盾。





离婚后孩子的探视权如何规定的

  什么是探视权


  探视权,也称探望权,是一种亲权,是法律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对其子女进行经常性看望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母或父有协助的义务。探视权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我国2001年修订时吸收了英美法系的探视制度,填补了我国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空白。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该制度的确立旨在保证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合因婚姻关系解除而给父母、子女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


  有关离婚后孩子的探视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探望权的权利主体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另一方有义务支持这一权利的行使。


  中国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来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为另一方提供便利,积极协助,不得阻碍对方行使权利。


  行使探望权必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中国第三十八条规定:;父亲或母亲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探望权实际是一种义务性的权利,它的行使应使子女完整地享受父母之爱,使孩子得到积极向上健康的教育。如果行使探望权损害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探望权的行使。


  探视权是在离婚后产生的,没有离婚,父母存在着有效的婚姻关系,与孩子共同生活,共同教育孩子,行使探望权的问题还不存在。


  探望权是离婚后父亲或母亲对子女的一项法定权利。


  将探望权作为一项权利在法律上加以规定,是因为这不仅是亲属法上的权利,更是一种基本人权,父母子女之间基于血统关系而形成的情感,不会因为父母离婚而变化。


  离婚后孩子的探视权能够中止或者恢复吗


  对中止探视的条件,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在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第二十五条明确为:;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