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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案

发布时间:2012年11月19日 永城知名律师  
【要点提示】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职工被认定工伤,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发生竞合时,对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普遍采取差额补充模式而不是兼得模式。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8)贾民初字第942号(2008年8月18日)。

【案 情】
原告倪秀美。
被告王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徐州市分公司)。
2006年8月18日7时许,王振驾驶鲁D49169号四轮农用车沿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还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致紫庄镇瞎子桥东1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驾驶助力车的倪秀美发生事故,致倪秀美受伤,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振负事故主要责任,倪秀美负次要责任。2006年8月18日,倪秀美入住徐州市仁慈创伤外科医院治疗,2006年8月18日行左前臂清创、部分屈肌修复+左尺骨骨折内固定术,2006年8月23日出院,诊断为:左肩肩胛骨骨折,左足桡骨中段和尺骨近端骨折,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0451.19元,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2006年8月23日,倪秀美入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医院治疗,2006年9月11日行游离植皮,2006年9月27日出院,诊断为:左上肢外伤术后,左尺桡骨骨折术后,左肩胛骨骨折术后,左前臂皮肤感染坏死,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14951.54元,出院医嘱为:一年后取出钢板,建议休息。2007年10月31日,倪秀美入住徐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07年11月8日行左尺桡骨内固定取出术,2007年11月26日出院,诊断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开放性左尺桡骨骨折术后,左肩胛骨骨折,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8537.23元,出院医嘱为:左上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
另查明,2006年8月18日,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倪秀美支付抢救费220元。事故发生后,王振给付倪秀美7000元。倪秀美系城镇户口,在徐州市贾汪区董庄医院从事护理工作,徐州市贾汪区董庄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倪秀美自车祸以来除享受工资以外,没有享受其他奖金及节假日等待遇(护理奖金平均在260元/月)。倪秀美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崔广全护理,崔广全从事百货批发。2008年4月24日,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倪秀美左肩胛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倪秀美支付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倪秀美申请工伤认定,2006年11月3日,经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倪秀美构成工伤,其在徐州市仁慈外科创伤医院、徐州市云龙区人民医院、徐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39907.27元已由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销。王振所有的鲁D49169号四轮农用车在中保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5年8月23日起至2006年8月22日止。
原告倪秀美诉称,2006年8月18日7时许,王振驾驶鲁D49169号四轮农用车沿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还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致紫庄镇瞎子桥东1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驾驶助力车的倪秀美发生事故,致倪秀美受伤,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振负事故主要责任,倪秀美负次要责任。王振驾驶的鲁D49169号四轮农用车在中保徐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159606.89元的80%,计127685.51元。被告王振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倪秀美承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保徐州市支公司辩称,倪秀美起诉我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目前我公司无法确定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事实,并且也无法确认肇事车辆与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倪秀美诉称的各项损失以及其主张的赔偿金额待进一步质证后发表意见。倪秀美称肇事车辆已经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如果是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与倪秀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应当由肇事车辆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后,依据相关的保险合同向我公司理赔。对于倪秀美通过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销了的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审 判】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解答》第八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在获得其中赔偿后,还可就其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参照上述规定,倪秀美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已在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销的费用应予扣除。王振所有的鲁D49169号四轮农用车在中保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的规定,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保险合同尚未到期的,应当按照该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保徐州市分公司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王振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判断、操作失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倪秀美驾驶助力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对于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王振承担80%的赔偿责任,倪秀美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倪秀美在抢救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合计为44159.96元,扣除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销的费用39907.27元,尚余4252.69元本院予以确认。倪秀美在庭审中提供的除住院外另行支付的挂号费及医疗费合计740.14元,无病历及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照倪秀美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5286.67元。护理费应按照2006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23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06元。营养费计算为737元。交通费59元有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5512元。鉴定费500元,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为81791.43元。王振应承担65433.14元,由于王振在中保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故上述费用应由中保徐州市分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综合确定,因倪秀美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项目,该笔费用应由王振负担,由于王振已给付倪秀美7000元,王振实际赔偿倪秀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倪秀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65433.14元;二、被告王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倪秀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倪秀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

【评 析】
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已被徐州市劳动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对侵权人提起侵权赔偿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如何获得赔偿,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基于侵权之诉,要求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应予支持,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关系与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发生竟合时,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也就意味着法律规定的松动,不再作强制规定情况下,劳动者既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以获得侵权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答记者问时也谈到“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表示受害人在获得一种足额赔偿时不再享有另一种赔偿,或者说当一种赔偿不足额时,另一种赔偿予以补足。因为保险的特点在于投保人对未知情况的一种偶然性的判断,内涵有投保后,一旦遇到不幸,获得充分保障的本意,并不是投入多少就获得多少收益的简单的损益互补原则。可以看出黄松友的观点是赞成双重赔偿模式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受害人在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可就其差额部分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即采取补充模式赔偿。补充模式是指发生工伤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但其最终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也就是说,工伤事故发生后,职工具有选择权,既可先请求侵权赔偿,也可先请求工伤保险给付,差额部分提起另外一种赔偿。在获赔中,法院应当查明两种获赔的实际状况,据以作出处理,也就是被害人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实际损害,这一规则更加符合民法理论“不应获得额外利益”的原则。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作出判决。需要说明的是仅就现有的法律层面还不能解决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的竟合问题,两种观点还会存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