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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因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年1月16日 永城知名律师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民终字第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张桂霞,女,1969年2月 12日出生 ,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红岗区红四村5-1号楼3单元401室。
      委托代理人 岳政坤,大庆市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刘智慧,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 ,汉族,农民,住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杏树岗村地营子屯。
      原审被告 刘宝文,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杏树岗村地营子屯。
      上诉人张桂霞因与被上诉人刘智慧、原审被告刘宝文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02)红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岳政坤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桂霞、被上诉人刘智慧、原审被告刘宝文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5日19时10分,被上诉人刘智慧乘坐原审被告刘宝文驾驶的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萨大路第四采油厂作业大队路口处与上诉人张桂霞驾驶的黑e05667号农用车相撞,将刘智慧致伤。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桂霞负主要责任,刘宝文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智慧无责任。后刘智慧四次住院治疗,经鉴定为伤残四级,医疗终结期为鉴定之日起六个月。刘智慧每月需要更换一次造瘘管,更换每支费用为30.00元(不含车费)。张桂霞已给付刘智慧人民币6,000.00元。
      原审判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45,44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00元;护理费1,761.52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8,734.80元;误工费3,995.08元;交通费 1,587.00元;伤残鉴定费300.00元,造瘘管510.00元,合计 103,530.50元。其中张桂霞赔偿70%计72,471.98元,扣除已付6,000.00元,实际应给付66,471.35元;被告刘宝文赔偿30%计31,059.15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桂霞不服,上诉称:刘智慧为杏树岗村地营子屯农民,应按照2000年乡村居民的平均生活费为1464.60元计算各项赔偿费用。该事故发生于2000年,应适用当年的赔偿标准。
      本院认为,此起交能事故发生于2000年,应适用当年的赔偿标准。在原审原告刘智慧的起诉状及原审庭审笔录陈述时均自称系红岗区杏树岗镇杏树岗村地营子屯农民,故应按照农村平均生活费计算伤残补助费为1464.60×20年×70%=20,504.40元;护理费1464.60/365天×52天×2人 1464.60/365天×90天×1人=778.00元;误工费1464.60元 1464.60/12个月×2 1464.60元/365天×14天=1,764.88元。则被上诉人刘智慧伤后各项费用为:医疗费45,44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00元;护理费778.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0,504.40元;误工费1,764.10元;交通费1,587.00元;伤残鉴定费300.00元,造瘘管510.00元,合计72,077.38元。其中张桂霞赔偿70%计50,454.17元,扣除已付6,000.00元,实际应给付44,454.17元;被告刘宝文赔偿30%计21,623.21元。由于原审判决依据标准不正确,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02)红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桂霞给付被上诉人刘智慧伤后损失44,454.17元;
      三、原审被告刘宝文给付被上诉人刘智慧伤后损失21,623.21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61元,由被上诉人刘智慧负担。
      审判长 陈黎明
      代理审判员 丛海彬
      代理审判员 刘 俊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