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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华故意杀人罪获刑

发布时间:2013年1月25日 永城知名律师  
原公诉机关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文标,又名黄亚海,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于万宁市牛漏镇七甲村委会龙王村,汉族,初中文化,住龙王村,农民,2000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万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文标抢劫一案,于2000年6月28日作出(2000)万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文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农历3月9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黄文标伙同黄亚六、胡魁宁、林道春、王家会、黄亚文等人在黄亚六家喝酒时共同预谋抢劫木材生意老板陈光权的钱财。之后,被告人黄文标及其同伙一起到七甲小学附近路段守候,其中由王家会手持一支短火药枪,其余人手拿砖头。当陈光权和陈钟洲乘坐潘东山驾驶的东风牌汽车经过时,黄文标及同伙将车拦住,王家会用枪指住潘东山,其他人将陈光权等三人拉下车,接着动手搜身,劫走陈光权的人民币9000元,潘东山的人民币100元。被告人黄文标分得1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同案人胡魁宁、林道春、王家会、黄亚文的供述互证其四人和黄文标、李亚良、黄亚六、黄文深共八人,抢劫的当晚是在黄亚六家喝酒中预谋的。喝酒完后一起到七甲小学附近的路边守候,王家会手持短管火药枪(王也承认),其余人拿着砖头,当一辆东风牌汽车经过时,就将车拦住,从车的驾驶室上拉下三人搜身,当场劫走这三人的钱后,每人均分得人民币1000元。二、被害人陈光权证言证实:被劫当晚,是与陈钟洲租潘东山的东风牌汽车运木材到牛漏七甲木材厂,出卖给林永清,共得现金人民币9000元,从木材厂开车出来途经七甲小学围墙转弯处时,被七、八个青年人拦往,其中一个手持手枪,其余手拿砖头  我们三人从车驾驶室拉下车搜身,劫走我的人民币9000元。潘东山证实:其与陈光权、陈钟洲从七甲木材厂开车出来经过七甲小学路段,就被七八个歹徒手持手枪和砖头拦住搜身,劫走我的人民币100元和陈光权的人民币9000元。陈钟洲证实被抢劫时,这些歹徒中的一个手持短枪打我头部流血,陈光权和潘东山身上的钱被全部劫走。三、牛漏派出所出具黄文标出生日期证明,黄文标的年龄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文标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和采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黄文标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黄文标上诉的主要意见是,我承认参加抢劫,承认分得赃款1000元,但我没有参与预谋,判我十一年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文标于1995年农历3月9日晚上七时许,伙同胡魁宁、林道春、王家会、黄亚文、黄文深、黄亚良、黄亚六在七甲小学附近,持枪、砖头拦截被害人陈光权、陈钟洲、潘东山的东风牌汽车,当场抢劫陈光权人民币9000元、潘东山人民币100元,黄文标分得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光权、陈钟洲、潘东山的陈述,同案被告人胡魁宁、林道春、王家会等人的供述,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文标无视国法,结伙并采用暴力当场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提出的没有参与预谋,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对上诉人黄文标的行为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及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传照
审  判  员  黄永清
审  判  员  王定辉

二000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