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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姆坠楼身亡成迷 父母索要赔偿无据被驳

发布时间:2013年5月21日 永城知名律师  
老徐夫妇17岁的女儿秀芬(化名)在北京打工当保姆时不幸跳楼身亡。悲痛的老徐夫妇认为家政服务中心的经理常女士和上级单位某街道办事处及秀芬的雇主许先生均应对女儿的死承担责任,诉至法院。今天,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2007年10月31日,秀芬经某家政劳务服务中心介绍与许先生的妻子签订家政服务合同,约定秀芬在许先生家做家政服务工作,合同期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止,月工资800元。11月29日,秀芬在许先生家吃完晚饭后外出扔垃圾,10多分钟后也没见回来,许先生便下楼寻找,发现秀芬躺在楼下,已经身亡。
    经公安机关勘查,该楼高25层,1层至7层楼道窗户呈关闭状,经勘查未发现明显异常,9层至25层经勘验未见异常,8层楼道窗户东侧窗户呈打开状,该窗户外侧窗台宽27厘米,内侧窗台23厘米,距地面40厘米,内侧窗台上方有两根护栏,在内侧窗台上通过静电吸取擦蹭印迹一块,该印迹无花纹,无比对条件,符合从8层楼道窗户坠楼死亡。2007年12月19日,司法鉴定所对秀芬的死因作出检验结果:符合高坠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2008年1月9日,许先生出于人道主义帮助,给了秀芬的父母老徐夫妇5.5万元。
    但老徐夫妇不能接受女儿突然自杀的现实,他们认为,街道办事处所属的家政劳务服务中心及分部在注销后,仍允许其聘任的经理常女士从事服务中心的相关业务,街道办事处和常女士均存在过错。秀芬是在分部注销后到许先生家从事劳务服务的,而许先生在接受秀芬为其提供劳务服务之前,没有审查家政劳务服务中心分部的主体资格,且秀芬肯定是在其家中从事雇用工作时遭受第三人侵害死亡的。综上,三个被告对秀芬的死亡都负有不可推卸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三者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扣除许先生已支付的5.5万元)共计366851元。
    法庭上,针对老徐夫妇的起诉,三方被告分别提出了各自的答辩意见。  
    街道办事处认为,其不是家政劳务服务中心的主管部门,应该是某社会生活服务部;家政劳务服务中心注销后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街道办事处不是其注销后债权债务的主体;秀芬的死亡应该由雇主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家政中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以秀芬是在从事雇佣关系时遭受了第三人的侵害而死亡为由要求三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常女士的代理人认为,原告认为秀芬是遭受第三人的侵害而死亡的,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不应要求对秀芬的死没有任何侵权行为的常女士赔偿。
    许先生的代理人首先对秀芬的不幸死亡表示同情,为此许先生已经给付了5.5万元作为补偿,并与原告签订了承诺书,原告承诺不再要求许先生支付任何费用。家政服务中心在向许先生介绍秀芬时,隐瞒了其精神有障碍的事实,最终秀芬自杀,许先生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这位代理人还出示了一些公安机关的证人证言,来证明秀芬有精神障碍。
    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秀芬的死亡经公安部门勘查及法医鉴定符合高坠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现老徐夫妇认为许先生在秀芬死亡事件上有过错,但无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街道办事处不是家政劳务服务中心注销后的债权债务主体,故老徐夫妇要求街道办事处承担过错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常女士是家政劳务服务中心的负责人,其个人与秀芬无任何法律关系,故老徐夫妇要求常女士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认定老徐夫妇认为几方被告在女儿死亡事件上有过错,无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故驳回了其全部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