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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保车辆“户口”变动 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发布时间:2013年9月8日 永城知名律师  
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转让,却未至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事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赔?近日,无锡南长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万元。
  张向刚在2006年7月间曾向他人买了一辆中型自卸货车。因个人无法办理营运证,所以张将原先挂靠在宜兴市某村村民委员会名下的这辆货车挂靠在了徐斌个体经营下的宜兴市宏洋建材经营部,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同年11月张驾驶货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对方死亡。因无法查证事发时二轮摩托车的行驶状态,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未作责任认定。事发后,受害人家属通过法院向保险公司、张向刚索要赔偿,并要求徐斌对张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三方均履行了赔偿义务。而今,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0万元。
  保险公司则辩称,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是在该货车在过户前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期限均为2006年7月18日至2007年7月17日,被保险人为某村村民委员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而该保单在车辆办理过户后未至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此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在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交纳了相关保费,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履行赔付义务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虽然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对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但该条款是对双方在保险车辆转让后在保险合同手续上的完善,并不因为未办理批改手续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况且保险车辆的买卖并没有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