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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处罚的刑罚适用

发布时间:2013年9月20日 永城知名律师  


    减轻处罚的刑罚适用
    对于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而在法定刑以下处罚,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灵活运用司法政策的重要体现,这一做法切实起到了充分发挥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功能的作用。但是,由于修订前刑法有关适用这一规定的程序性要求过于宽松,致使一些不应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也被减轻处罚,实践中出现一些问题。
      为体现刑罚适用的严肃性,特别是突出这种做法在刑罚适用中特有的功能,修订后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这一规定较之修订前刑法的规定,从程序上讲是更加严格了,即使是基层法院判处的案件,也必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能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
      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从轻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仍然应当适用修订前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审判案件的法院,“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一规定从程序上体现了刑法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