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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振武交通肇事罪一案

发布时间:2013年11月11日 永城知名律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83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钟芳,男,34岁,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东沃镇明灯村委会人,原海南南宝电子制造厂职工(下岗),住东沃镇明灯村委会灯笼坡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桂荣,女,67岁,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红山村委会人,住红山村委会。系被害人欧阳训的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敏雄,男,36岁,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红山村委会人,住红山村委会。系被害人欧阳训的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勇,男,30岁,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红山村委会人,住红山村委会。系被害人欧阳训的次子。
      原审被告人罗振武,别名罗小明,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24730627005,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朝阳居委会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朝阳居委会朝新街94号。因本案于2004年10月9日向万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振武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桂荣、欧阳敏雄、欧阳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1月27日作出(2005)万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振武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钟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1日13时左右,被告人罗振武在万城镇烟草茶园喝茶,因要到朋友家交结婚红包,便向同在该茶园喝茶的吴钟芳借摩托车。被告人罗振武将吴钟芳的红色无号牌新大洲125C两轮摩托车开到朋友家交了红包之后,载着朋友李云强、许世海准备返回喝茶。该车途经万城镇红专中街万宁中学小门处时,将行人欧阳训撞倒。被告人罗振武停下车下来察看时见围观的人多,便弃车逃离了现场,同车的李云强、许世海见状也悄悄离开。被害人欧阳训受伤后被送往万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万宁市交警大队于13时30分前往现场时双方当事人均已不在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后扣押了该车,并认定被告人罗振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罗振武2004年10月9日主动到万宁市交警大队投案,并缴交了10000元赔偿款。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振武亲属缴交了赔偿款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罗振武供认,2004年10月1日13时许,他因要到朋友家寄交结婚红包,便向朋友阿五借一辆红色125C摩托车,经同意,他自己动手在桌上拿车钥匙。在载着朋友李云强、许世海返回途中,经万中小门口处,他开的摩托车将一个老人撞倒在地,见围观人多因害怕而逃离了现场。后来听说被撞的人死了,便投案。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钟芳陈述,他又名阿五,2004年10月1日13时许在万中小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的二轮摩托车是他的,该车是二手车,买时没有发票也没有合格证,没有办车牌。当时借车时他不知道是谁,他没有借车给罗振武,喝茶时是有人向他说借车,他说没有空,但他的车钥匙是放在桌上的,后来他出来看不到车,还向朋友打听是谁借了车。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勇陈述证实,他父亲是被撞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
      4、证人李云强、许世海证言证实,2004年10月1日,在喝喜酒时遇到罗小明,三人相约去喝茶,并由罗小明开摩托车载着他两人,当车行至万中小门口处时,摩托车撞倒一个老人,他们下车去扶老人并询问伤情,后不见罗小明,因害怕便离开了现场。

      5、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欧阳训受伤后送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10月1日死亡。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东沃明灯村委会吴钟芳一辆无牌号、无行驶证、车架号为1099318的摩托车。
      7、万宁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欧阳训住院治疗费447.20元。
      8、赔偿费收据证实,被告人罗振武亲属缴交交通事故赔偿款18000元。
      9、《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罗振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振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明知自己无驾驶证而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逃逸,被害人欧阳训经抢救无效死亡,使被害人欧阳训的亲属蒙受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罗振武案发后能主动缴交了人民币18000元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钟芳对自己无合格证、无行驶证号牌的摩托车管理不当,默许被告人罗振武借用自己这一车辆,最后引发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海南省2003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本案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桂荣、欧阳敏雄、欧阳勇的各项具体赔偿请求应认定为:1、丧葬费: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10408元/人计算,六个月总额为52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请求赔偿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2、医疗费: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提交的万宁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应认定为447.20元。3、死亡赔偿金;被害人欧阳训系城镇居民,按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259元,按二十年计算,被害人欧阳训死亡时67岁,属六十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应赔偿13年,共计943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桂荣、欧阳敏雄、欧阳勇的以上三项请求合计98814.2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罗振武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钟芳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在共同侵权中,被告人罗振武的过错责任重大,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钟芳的过错责任较小,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3号《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罗振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罗振武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桂荣、欧阳敏雄、欧阳勇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88932.78元(包括已缴交的人民币18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钟芳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桂荣、欧阳敏雄、欧阳勇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9881.42元;四、被告人罗振武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钟芳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吴钟芳上诉的主要理由:罗振武驾驶摩托车肇事造成侵权伤害是他个人行为,应当承当全部责任,原审认定本人对摩托车管理不当,默许借车给罗振武,构成与罗振武共同侵权与事实不符,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罗振武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钟芳默许,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证而驾驶吴钟芳无号牌的摩托车,发生了致被害人欧阳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逃逸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述、上诉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收据、死亡证明书及医疗费单据;罗振武对该事实亦供述在案。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并经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振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逃逸,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罗振武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欧阳训死亡,使被害人欧阳训的亲属蒙受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吴钟芳作为该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对自己无合格证、无行驶证号牌的摩托车管理不当,任由原审被告人罗振武将放在桌上的车钥匙拿走,默许原审被告人罗振武借开自己的车辆,最后引发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及连带责任。原审根据过错责任大小确定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正确,确认之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吴钟芳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部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符  韶  敏
    审  判  员   吴  德  金
    代理审判员   郑      宇
    二00五 年 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章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