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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法律知识

发布时间:2014年1月28日 永城知名律师  
  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日渐暴露出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产品质量成为消费者首要关心的问题之一,那么产品责任损害赔偿都有哪些历史发展,应该如何请求?
  一、产品责任的历史发展
  产品责任作为一个法律问题自从首次出现于1842年英国“温特博汤诉赖特案”[1]以来,便在英美判例法中逐渐形成为相对独立的法律领域。进入20世纪后,产品责任问题随着生产社会化的不断扩大和广泛的社会分工而日益突出。
  特别是二战后,随着现代工业消费社会的到来,因产品生产、流通过程中的欠缺和疏漏,致产品具有缺陷而造成人身和财产的事例更是层出不穷。而二战以来,西方各国又都表现出对于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权益的极大关怀。在此背景下,各国都纷纷制定出相应的产品责任法体系,运用法律手段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规范,采取了分散立法的模式。《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构筑起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框架。
  另外,还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内容之一。然而,尽管有如此蔚为大观的法律体系,我国在产品责任赔偿方面,还是有诸多不足。尤其是在如今已成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背景下,完善产品责任法以进一步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就显得格外重要。
  一方面,外国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正日益扩大其在华市场份额,在同样发生产品责任的情况下,中国消费者却不能获得外国消费者这同样的保护,显然极不公平。另一方面,我国销往外国的产品因其产品缺陷而承担产品责任时,必须依照外国相关法律承担更高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也要求我们完善产品质量监督机制,提高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标准,从而促进企业加强产品责任风险防范意识,促使其提高国际市场竞争能力。
  产品质量的相关法律
  如上所述,《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构筑起了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就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而言,《民法通则》第122条、《产品质量法》第41、4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都确定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责任形式,民法通则未作明确规定。
  经2000年7月8日修改并于同年9月1日实施的《产品质量法》在吸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42条规定的基础上,在第44条第一款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由此可见,关于产品责任的人身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均已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应无争议。但是,关于倍受学界关注的惩罚性赔偿则未见规定。另外,与93年的《产品质量法》相比,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领域增设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是否意味着人身损害赔偿中已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仅作如此规定对消费者的保护是否充分也存在许多争议。这一切显然还需要做进一步的研究。 因此,笔者在加入wto需要对相关法律法规做进一步修订、完善的新形势下,力求从我国实践出发,结合外国成功立法例,对我国产品责任赔偿的形式与范围做一些有益的探讨。

  二、 人身损害赔偿
  就各国产品责任立法来看,大都对缺限产品引起的人身损害明确规定予以赔偿,只是程度不等地受到限制。产品责任中的人身损害一般是指产品具有缺限而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所造成的损害,具体包括生命丧失、肢体伤残及健康受损。[2]对人身伤害应赔偿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历来被作为确定人身伤害赔偿的一般原则。[3]这里的“财产损失”表现为因人身伤害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中,直接损失主要表现为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间接损失则主要表现为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即可得利益的损失。各国在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方面,通常适用侵权赔偿原则,即全部赔偿的原则。
  具体就我国产品责任法而言,从上文提到的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可知,对一般人身伤害,应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因产品责任致残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显然,这些赔偿中,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及丧葬费等应属于对人身损害直接损失的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由残疾者扶养的人与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则属于间接损失亦即对可得利益的赔偿。至于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性质如何,则尚有争议。之所以存在争议,总体上讲,在于两点认识差异。其一,产品责任应否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其二,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是否就是精神损害赔偿,或者其中至少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关于前者,笔者拟于下文专门论述。这里先就后者加以阐述。
  关于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性质争议,源自一起著名案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5日审理的一起因卡式炉爆炸引起的毁容案中,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判处被告向受害人支付10万元残疾赔偿金。[4]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由于立法未对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做出规定,因而采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的概念,把精神损害赔偿注入残疾赔偿金,从而既找到了法律依据又实现了对受害人的赔偿。[5]该案被许多人称为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第一案。应当说,法院从判案应有法律依据考虑,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当时情况下是不无道理的。但是,就据此认为残疾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赔偿金则不够严谨。

  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有学者主张,因其是对受害人予以精神上的慰抚,故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应可归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6] ]王利明则教授在对上述案例评论时认为,严格地说,残疾赔偿金不能等同于精神损害赔偿金。 [7] 笔者认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确实不能等同于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是指对除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所不能包括的费用的赔偿,其以受害人致残为前提;死亡赔偿金则是对丧葬费等费用难以包括的其它费用的补偿,其以受害人死亡为前提。精神损害则并不以残疾或死亡为标准。并且,残疾赔偿金的运用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而精神损害赔偿须以过错为前提。从本质上讲,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充其量只是对残疾者、死亡者可得财产利益损失所进行一种补偿。因为,假设受害人不残疾、不死亡的话,他完全可以拿到至其自然死亡时为止,当地正常人的全部收入,且其收入是可供其本人或家属予以享用的。
  因此,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只是对受害人可得财产利益的一种补偿,且其补偿还不一定充分。也就是说,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不包括给伤亡者本人及其近亲属所遭受的巨大精神痛苦给予补偿的,即使在有些情况下,可能部分具有抚慰金的性质,但远不等于及时、足额的精神损害赔偿。
  三、 财产损失赔偿
  对产品责任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是各国通例。这里所指的财产损失是指缺限产品造成的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通常包括直接的物质损失和伴随物质损失而产生的间接的资金损失。一般来说,因产品缺限而造成的直接的物质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往往在损害事故发生后即可表现出来,是一种实际损失,可以用货币的形式加以计算。而因产品缺限造成的间接损失,则相对模糊。在具体判断上,一般认为必须是作为物质损害的直接后果而出现的经济损失才予以赔偿。“这样做的效果是允许赔偿有限的经济损失,这种有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被看作完全拒绝或完全接受经济损失索赔这二者之间重实效的折衷办法。”[8]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4 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显然,我国对产品责任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也包含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但对间接损失的赔偿却设定了范围:必须是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至于何种情况构成重大损失,法律没有提供具体的判断标准,只能在司法实践中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自由裁量了。

  对于财产损失,有的国家产品责任法作出了某些限制:规定该财产必须超过一定的价值且主要是供个人使用和消费的个人产品。这样一来,就把法人、合伙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从事某项职业的业主为贸易、商业或职业目的而使用或消费的商业性财产损失排除在外。依照这个原则,在因同一种产品责任发生财产损失时,个人作为使用者可以获得财产损失赔偿,而单位作为使用者则不能获得财产损失的赔偿。
  这样做,虽然强调了对处于弱势地位得最终消费者个人使用或消费的私有财产的保护,但对法人、合伙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从事某项职业的业主来说则是极不公平的。这样做显然违背了民法的平等原则。并且,由于产品范围中的半成品、原材料、零部件等造成的损害大多发生在生产过程中,多属于商业性财产损害,若不追究制造者的严格责任,则势必会使得制造者因而心存侥幸而疏于对其产品质量的管理。其最终结果又势必会使该产品的终端产品消费者的安全受到威胁。此外,这种区分在具体法律适用上也会产生困难,因为在有些情况下,产品是介于个人使用和商业使用之间,很难界定清楚。因此,基于公平合理的考虑,笔者认为产品责任法中的财产损害,应不论被损害的财产是用于个人还是商业上的使用或消费,均应一体受到产品责任法的保护。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据此,法人、合伙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从事某项职业的业主的商业性消费应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但是,修订前后的产品质量法均未对 产品使用者加以任何限制,可以理解为该法对个人消费与商业性消费是不加区分的。并且,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3款后半段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这项2000年修订时新增加的但书条款,恰恰从特定的角度说明了立法者对产品使用人的身份不加区分的态度。这无疑是符合如《产品质量法》第1条 所规定的“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这一产品责任法的立法宗旨的。
  四、 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牛津法律大词典》对其解释为:“目前被认为是同身体伤害一样可以起诉的一种伤害。实际上,精神损害不仅仅是一种惊吓,而是一种可辨认的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 它不是由于撞击而引起的,而是其所见、所闻或其它经历通过大脑而产生。”该定义揭示出了精神损害的原始涵义。它指自然人大脑在外界行为影响或侵害(如惊吓)下产生的一种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精神损害的外延是广泛的,包括所见、所闻、或其它经历。我国现有的立法尚未对这一概念下一个准确的定义,一般理解为,权利人的人身和人格方面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受害人在精神利益方面所遭受的非财产上的损害。

  精神损害的基本内容是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其基本特征在于不能以金钱予以等额计算,忧虑、绝望、怨恨、失意、悲伤、缺乏生气和活力均为其表现内容。至于精神损害赔偿,则指的是公民因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因此可以要求一定的财产赔偿以制裁不法行为仁并对受害人予以抚慰。[9]就产品责任损害案件而言,精神损害赔偿应指由于生产者、经营者的缺陷产品,导致人身伤亡,带给受害者或其近亲属的心理上和感情上的创伤与痛苦,因而可以要求一定的财产赔偿以制裁不法行为人并对受害人予以抚慰。
  因产品责任致使受害人人格权利受到损害,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各国法的规定有所不一致,有的国家规定有精神损害赔偿,有的国家则没有规定。在规定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国家又有两种不同的规定方式:
  其一,是在产品责任法中专门规定有精神损害赔偿,如美国;其二,是在产品责任法中不作专门规定,而统一适用民法或民事普通法,如德国。在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仅见于被公认为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修订后的《产品质量法》中均只有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但是,其性质如上文所述,只能属于可得利益的范畴(不过,下文提到的最新司法解释文件将其纳入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并且,其适用也必须已发生残疾或死亡为前提。尽管司法实践中有法院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名义实施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一般侵害身体权、健康权,没有造成残疾、死亡的情形,就无能为力了。
  对此,需要解决两个问题:其一,因产品责任致使受害人人格权利受到损害,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二,因产品责任致使受害人人格权利受到损害,应适用一般人格权的侵权救济。事实上,这应是一个常识性的问题,理应毫无争议。毕竟,因产品责任致使受害人人格权利受到损害与因其他原因致使受害人人格权利受到损害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只是原因不同而已。因而,因产品责任致使受害人人格权利受到损害,自应适用一般人格权的侵权救济。
  况且,我国产品责任法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但也没有完全排除其适用。这样一来,问题就很简单了。于 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并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据此,产品责任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在因产品责任致使受害人人格权利受到损害时,适用该解释的规定,而使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当无意义。

  需要说明的是,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显然,该条规定与笔者所持观点并不完全相同,而是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也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这是出于立法上的需要还是确实持此种观点,还有待思考。
  那么,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呢?学者中主要有两派观点。一是确定派的观点,认为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应具体明确,必须有一个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二是不确定派的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以不确定为好,因为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一个统一的数额标准不科学,而且在审判实践中也难以做到,所以不宜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从实际出发依据公平、合理、合法原则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对此,上述《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显然,作为最新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性文件的明文规定,这六项要素理所当然地会成为司法机关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
  五、 惩罚性损害赔偿与产品责任赔偿限额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作为惩罚被告的一种方式而给予原告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损害赔偿金。通常适用于被告故意侵权的情形,及被告有意识地引起伤害的情形,此外,还适用于严重的过错或无视他人安全的情形。[10]由此可见,惩罚性损害赔偿与一般民事责任损害填补不同,而具有制裁性的惩罚特点。
  对于在何种条件下可以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以及如何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各国法律均未作明确规定,多是通过司法实践加以确定的。因此,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是“当代侵权法中最复杂、最有争议的制度之一”(美国经济学家罗伯特.考特语)。
  在产品责任中,应否设置惩罚性损害赔偿,各国作法并不相同。在美国产品责任案件中,经常会判处高额惩罚性赔偿以惩戒处于优势地位的产品制造商。在欧洲,则并未在产品责任中在我国引进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对此,学界观点也并不一致。有学者认为,不应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为在损害赔偿之债中,偿大于失或偿小于失都市违反民法的公平和平等原则的。[11]另有学者认为,应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其主要理由在于,设置惩罚性赔偿金,可在一定程度上剥夺生产者的隐性侵权利润,并且可以鼓励消费者提起产品侵权诉讼。尤其是在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屡禁不止的情况下,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高额损害赔偿金,才能对制、售者产生威慑作用,从而使其违法行为有所收敛。[12]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事实上,只有如此才能体现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加以切实保护的时代要求。在我国,各种因产品质量致害事件时有发生,而那些制假、售假份子之所以会如此势无忌惮,一个很重要的原因便是案发以后法律对其处罚力度不够。毕竟,在如此风险与收益极不成正比的情况下,当然会有人前仆后继地去冒风险。

  但是,在运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时,必须注意保持合理的“度”,以体现公平合理的精神。尤其是在我国绝大多数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还实力有限的情况下,若不顾国情予以过高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势必会使我国企业一遇事故则元气大伤,从而最终削弱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量。
  因财产损失赔偿必须完全填补其损失,故不宜设置赔偿限额。但是对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人身伤亡赔偿设置赔偿限额,则是绝大多数国家的通例,我国也不应例外。因此,笔者认为,可以设立一个总的赔偿限额。这样既能达到运用各项损害赔偿制度以充分保护消费者的目的,又不至于使企业不堪重负。但是,综合各项制度,因产品责任造成损害,必须达到其赔偿能给消费者物质上以完全补偿、精神上以充分抚慰的目的。因此,可以采取设立上下限而综合限制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