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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4年4月16日 永城知名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波,男,19x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x堂,男,19x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艳霞,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x扬,男,19x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中县城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x东,男,19x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尹x扬父亲)。
委托代理人徐静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咏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钢,男,19x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中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昌,男,19x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刘x钢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告刘x玲,女,19x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刘x钢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宇,男,19x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中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贵,男,19x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址同上(系苏x宇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x芬,女,19x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苏x宇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林,男,19x年8月4日出生,无业,汉族,现住辽中县。
法定代理人李x鸿,男,19x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中镇(系李x林父亲)。
法定代理人刘x立,女,19x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系李x林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x陶,男,19x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长滩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x晶,男,19x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系郝x陶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森,男,19x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中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汉,男,19x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址同上(系吕x森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岩,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系吕x森母亲)。
 
上诉人王x波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县人民法院(2005)辽民权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x刚(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x莉、代理审判员赵x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24日中午,尹x扬联络刘x钢、苏x宇、郝x陶、李x林、吕x森等6人开车去双山子村,共同将王x波打伤。当日,王x波入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鼻部钝挫伤、胸背腹部挫伤、脊柱挫伤、下唇挫伤、头皮下血肿。住院期间曾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2003年6月2日,王x波入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至今。截止2005年1月26日,王x波共花费医疗费58,754.91元。沈阳市伤害法医鉴定所对王x波的损害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轻微伤。王x波被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为患有急性应激障碍,与这次被打为因果关系。尹x扬、刘x钢、苏x宇、郝x陶受到辽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此案经辽中县公安局调处未果。现原告王x波诉至本院,要求本案被告及其监护人赔偿医疗费等各种损失87,936.54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书、辽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沈阳市公安局沈公复字(2004)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再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尹x扬、刘x钢、苏x宇、吕x森、郝x陶、李x林共同将王x波打伤,构成共同侵权,应负共同赔偿责任。尹x扬有意思联络刘x钢等人,致王x波伤害,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即赔偿王x波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五十,刘x钢、苏x宇、吕x森、郝x陶、李x林各赔偿百分之十;相互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尹x扬、刘x钢、苏x宇、吕x森、李x林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但没有经济能力,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郝x陶在侵权发生时已年满18周岁,应承担民事责任,其父亲郝x晶不负民事责任。关于王x波在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一事,王x波病历记载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且没有医疗机构证明需2个人护理,故本院支持1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关于王x波误工工资一事,因王x波所从事的理发店,没有工商营业执照,所以不能按照每月l,300.00元计算,应按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工资也应按此计算。关于交通费一节,虽然提供了正式票据,但与实际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本院支持合理的交通费,即1,000.00元。关于王x波所花复印费、房屋租金损失一节,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x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万元一节,王x波身体遭受一般伤害,不构成伤残等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原则上不予赔偿,但侵权人是故意实施侵害行为,应属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参照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的规定,确定给予1,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关于尹x扬、尹x东不同意赔偿王x波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所花费用一节,因在举证期限内,未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尹x东赔偿原告王x波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42,774.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3,274.00元(已付15,000.00元);二、被告刘x昌、刘x玲赔偿原告王x波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8,554.8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654.00元(已付5,000.00元);三、被告苏x贵、肇x芬赔偿原告王x波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8,554.8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654.80元(已付5,000.00元);四、被告李x林的法定代理人李x鸿、刘x立赔偿原告王x波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8,554.8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654.80元;五、被告吕x汉、张x岩赔偿原告王x波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8,554.8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654.80元;六、被告郝x陶赔偿原告王x波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8,554.8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654.80元;七、上述被告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八、上述一至六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即执行;九、原、被告其他之请求均依法驳回。诉讼费5,89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590.0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30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原告承担5,490.00元,由被告尹x东承担200.00元;刘x昌、刘x玲承担200.00元;苏x贵、肇x芬承担200.00元;李x鸿、刘x立承担200.00元;吕x汉、张x岩承担200.00元;郝x陶承担200.00元。(详见原审判决所附赔偿计算清单)
宣判后,王x波不服,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等各项赔偿数额过低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主张赔偿误工损失2600.00元、护理费12750.00元、交通费3970.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尹x扬、尹x东辩称:上诉人所受伤害仅为轻微伤,不构成精神损害赔偿,其上诉主张的其他各项请求无法律根据,应予驳回,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审判决。其他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王x波人身损害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就既已发生的医疗,误工、护理、交通、住院伙食补助、鉴定等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客观正确,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受伤后出现异常精神反映,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其患有急性应激障碍,与此次被打存在因果关系。诉讼期间,上诉人仍在继续治疗当中,未做伤残评定,故原审法院根据已发生事实,酌情判决给付一定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增加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上诉人王x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x 刚
                        审  判  员    董x莉
                        代理审判员    赵x智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x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