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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年8月25日 永城知名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7)房刑初字第0009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建红,男,1968年7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屯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易县独乐乡裴庄村;因本案于2006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6]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建红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建红于2006年6月9日19时许,持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罗府家园指挥塔吊吊装模板时,因被吊模板摆动,将一旁的模板碰倒,把现场工人陈余压在下面,造成其死亡。经鉴定,陈余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韩建红后经告发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协议书、户籍证明、北京市房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证人杨宝富、张立新、张巨海、刘大军、夏光利、刘连生、梁福利、安海飞、孔令军、陈宝富、陈云、邱友成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建红安全生产意识淡薄,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建红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建红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韩建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建红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 东

二○○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孙红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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