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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郭某某、郭某河婚约财产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1日 永城知名律师  
乔某某与郭某某、郭某河婚约财产纠纷案

【案情】

  原告:乔某某,男。

  被告:郭某某,女。

  被告:郭某河,男。

  2000年10月,原告乔某某之子乔某民经人介绍与被告郭某河之女郭某某订婚。订婚时,被告郭某某接收乔某民见面礼2000元,被告郭某河、郭某某收取原告乔某某一方烟酒、水果等礼品若干。乔某民与郭某某订婚后,郭某某一方收取原告乔某某彩礼、现金7000元、衣服4身及手表1块。后原告之子乔某民死亡。原告乔某某要求二被告退还订婚彩礼未果,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之子乔某民与被告郭某某订婚,其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因乔某民于订婚期间死亡,其与郭某某之间的婚约关系已自行解除。因乔某民生前与乔某某共同生活,乔某民经济上并不独立,其用于订婚的财物主要来自家庭共有财产,不仅涉及到乔某民的个人利益,同时也涉及到原告乔某某的合法权益。因乔某民未婚,其家庭共有财产中应归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无须履行分割手续即转化为其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所有。原告乔某某符合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方收取原告方的财物除订婚者个人使用的物品外也并非完全由其个人支配,郭某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但订婚时女方收取男方的烟酒、水果等礼品及订婚期间收取的衣物、手表符合赠与的特征,应按赠与物认定。现金属不当得利,并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也非恶意取得,应酌情返还。为此,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郭某某、郭某河自愿返还原告乔某某现金5000元。

【评析】

  本案涉及的第一个问题是婚约的性质及婚约财产的性质问题。

  男女双方在缔结正式的婚姻关系之前,一般会订立婚约,并且相互交换一些财物,特别是在广大的农村地区,一般都要有订婚这个约定俗成的程序。关于婚约,因其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结婚的必经程序,因此,对于婚约,我国法律既不提倡,也不保护。因婚约取得的财产,更多的情况是男方会拿出较多的财物给予女方,这些财物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价值较小,包括小额的现金、少量的食品、少量衣物等等;另一种是依据当地一般的风俗取得的价值较大的财产、数额较大的现金及其贵重品。一般情况下,对于前者,法院在判决时一般因其价值较小,对当事人对此类财产要求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二类财产,也即我们认为的在婚约中取得财产,对于一方向另一方给付这类婚约财产的行为,最权威的观点是最高人民法院阐述的给付婚约财产行为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所附带的条件即是结婚。当所附条件不能成就时,亦即当事人因种种原因无法结婚时,受赠方有义务返还受赠物。

  本案涉及的第二个问题是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在本案中,被告郭某河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也是一个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婚约纠纷而成讼的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应该是谁存在两种认识。一种观点为应将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列为诉讼当事人,理由是:订立婚约双方的当事人是欲结成婚姻关系的男女,财产的赠与方与收受方是特定的,即订婚的男女双方。因此,应将青年男女列为诉讼当事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列为诉讼当事人,其理由是涉案财产既有双方父母的,又有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的。我们认为这两种理由都有适用的基础。应该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对待。假如,青年男女订立婚约使用的财产完全是个人劳动创造的,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那么,没必要将其父母列为诉讼当事人。如果青年男女在订婚时,男女双方经济上不独立,订婚使用的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收受方取得的财产也主要用于家庭使用,那么,因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就涉及到双方家庭成员的共有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将男女双方的父母也列为诉讼当事人。本案中,情况还更特殊一些,原告乔某某之子已经死亡,死者生前与乔某某共同生活,家庭财产没有分割。乔某民死后,乔某某是他的法定继承人。因此,本案中,乔某某、郭某河是可以成为诉讼主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