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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C诉刘A及《××文学》等四家杂志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年1月13日 永城知名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a,女,58岁,河北省文联作家。
  委托代理人:张林安,河南省安阳市郊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学》编辑部。
  法定代表人:萧a,《××文学》主编。
  委托代理人:胡开谋,河北省石家庄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b,河北省石家庄市文联作家。
  原审被告:《a文学选刊》编辑部。
  法定代表人:耿a,《a文学选刊》主编。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安徽省安庆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a,《a文学选刊》编辑。
  原审被告:中国b文学艺术协会(原《江河文学》主管单位)。
  法定代表人:李a,中国b文学艺术协会主席。
  原审被告:《c月刊》编辑部。
  法定代表人:肖c,《c月刊》副主编。
  委托代理人:鲍培伦,陈敏涛,上海市卢湾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c。
  委托代理人:刘春田、龙翼飞,北京市第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a、《××文学》编辑部,因侵害名誉权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88)石法民判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1985年1月18日,河北省《秦皇岛日报》发表了长篇通讯《蔷薇怨》(该文《人民日报》于1985年3月2日予以转载),对原抚宁县农机公司统计员王c与不正之风斗争的事作了报道。之后,上诉人刘a根据一些人的反映,认为该文失实。刘a自称“为正视听,挽回《蔷薇怨》给抚宁带来的严重困难”,于1985年9月撰写了“及时记实小说”——《特号产品王c》。文章声称“要展览一下王c”,并使用“小妖精”、“大妖怪”、“流氓”、“疯狗”、“政治骗子”、“扒手”、“造反派”、“江西出产的特号产品”、“一贯的恶霸”、“小辣椒”,“专门的营私者”,“南方怪味鸡”、“打斗演员”等语言,侮辱王c的人格,并一稿多投,扩大不良影响,使王c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在经济上受到损失。

  刘a将她的作品,投送几家杂志编辑部。《××文学》以《好一朵蔷薇花——“特号产品王c”》为题,发表在该刊1985年第12期上,发行50835册,付给刘a稿酬220元。《a文学选刊》以《好一朵蔷薇花》为题,全文转载了上述作品;发行478000册,付给《××文学》编辑部编辑费80元,付给刘a稿酬159元。《江河文学》编辑部将刘a作品原稿内容作了某些删节后,以《特号产品王c》为题,发表在该刊1986年第1期上,发行1000册,付给刘a稿酬130元。《c月刊》编辑部将刘a原稿中王c的姓名和地名作了更改,对部分侮辱性语言作了删节,以《黄桂英浮沉记》为题,发表在该刊1986年第1期上,发行12万余册,付给刘a稿酬192元。为此,原告王c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认为刘a和发表、转载刘a作品的《××文学》等四家杂志编辑部,侮辱了她的人格,侵害了名誉权,并造成了严重后果,要求刘a及四家杂志编辑部承担法律责任,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刘a答辩认为,她的作品内容系采访而来,如实报道了王c的真实情况,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文学》编辑部答辩认为,他们在刊登刘a作品前,对作品内容进行了核实,根据文责自负精神,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c月刊》编辑部答辩认为,采用刘a作品时,已将原题改为《黄桂英浮沉记》,对作品中的人名、地名、部分侮辱性语言、内容进行了删改,以艺术虚构的小说形式发表,没有侵害王c的名誉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a文学选刊》编辑部、中国b文学艺术协会均未作答辩,经两次合法传唤亦未到庭。
  根据上述事实,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刘a利用自己的作品侮辱原告王c的人格,侵害她的名誉权;而且将作品投给几家杂志编辑部发表,进一步扩散侵害原告名誉权的影响。刘a的上述行为,给原告及其家属在精神、工作和生活上造成严重后果,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文学》编辑部在发表刘a作品时,对文中侮辱性内容不仅未予删节,而且配增贬损原告名誉的标题和插图,扩大了不良影响,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了严重后果,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a文学选刊》编辑部,转载了刘a的上述作品,发行数量较大,影响面较广,侵害了原告王c的名誉权,应负相应的责任。

  被告中国b文学艺术协会所属的《江河文学》编辑部,发表了刘a的上述作品,侵害了原告王c的名誉权;但发行数量较小,并向原告进行了赔礼道歉,应负一定责任。
  被告《c月刊》编辑部,发表了刘a的上述作品,侵害了王c的名誉权;但发表时更改了作品的题目和原告的姓名,删去了部分侮辱性语言,影响较小,应负一定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和各被告的责任,原告王c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是合理的,应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各被告应分别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10月27日判决:
  被告刘a、《××文学》、《a文学选刊》、《c月刊》编辑部及中国b文学艺术协会应承担侵害原告王c名誉权的责任,停止侵害,并在原发表侵害原告名誉权作品的刊物上,刊登道歉声明(道歉声明须经法院审核),为王c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鉴于《江河文学》已经停刊,可免除中国b文学艺术协会此项责任。
  被告刘a赔偿王c1400百元;被告《××文学》编辑部赔偿1000元;被告《a文学选刊》编辑部赔偿500元;被告中国b文学艺术协会赔偿400元。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刘a、《××文学》编辑部不服第一审判决,以他们没有侵害王c的名誉权,不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责任为理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上诉人刘a撰写的《特号产品王c》一文,多处使用侮辱性语言,侮辱王c的人格,并一稿多投,在社会上扩大了不良影响,侵害了王c的名誉权。上诉人《××文学》编辑部和原审被告《江河文学》编辑部、《c月刊》编辑部、《a文学选刊》编辑部,分别发表、转载了刘a上述作品,侵害了王c的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刘a和《××文学》编辑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89年6月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