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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年5月6日 永城知名律师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新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英,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直属公安段干警,住(略)
  诉讼代理人苏洪富、郑永东,新疆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宋宝明,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新疆亚欧铁路多元车辆技术服务分公司经理,住(略)。2006年8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同年9月1日被新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撤销取保候审执行逮捕,2007年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敢,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0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宝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2007)新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宣判后,被告人宋宝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增英均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2007)乌中刑一终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进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英及诉讼代理人苏洪富、郑永乐、被告人宋宝明及辩护人陈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宋宝明与被害人黄?英在本市铁十八街16号楼4单元楼道内相遇。后二人因故发生争执并撕打,撕打中被告人宋宝明将被害人黄?英的右眼打伤。经乌公新刑技活字(2006)第860号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黄?英伤势程度为重伤。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认为被告人宋宝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英以被告人宋宝明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宋宝明赔偿各类经济损失共计325346.15元。
  被告人宋宝明辩解称,2006年4月3日15时许,本人与被害人黄?英在单元楼道内相遇后相互进行推搡,到楼外后黄?英用砖块击打我的头部,为了自卫我将他摔倒,在他的头上打了几下,打人属实,但其右眼没有达到眼盲的程度,法医鉴定为重伤不符合客观事实。
  辩护人陈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检验资料存在矛盾,鉴定机关依据相矛盾的病理资料得出重伤的结论且被害人黄增英所做的相关检查,均是其自己去做的,证据的可信度值得怀疑,所以鉴定结论不能采信。同时此次事件是黄?英首先用砖块击打宋宝明,基于黄?英首先实施的非法侵害行为,宋宝明进行还击属于正当防卫,所以宋宝明的行为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宋宝明与被害人黄?英在本市铁十八街16号楼4单元楼道内相遇。二人发生言语争吵并撕扯,来到楼外后,双方再次撕扯并相互撕打,造成被害人黄?英右眼钝挫伤、右眼黄斑出血;被告人宋宝明头外伤、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英的伤势程度为重伤、被告人宋宝明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英经济损失79541.3元,其中医药费11065.9元、鉴定费1080元、复印费520.4、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营养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英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2006年4月3日中午与被告人宋宝明发生纠纷,其右眼被被告人宋宝明打伤;
  2、被告人宋宝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6年4月3日15时许,本人去上班在楼道相遇黄?英,因上下楼梯身体接触发生争吵、拉扯。到楼外后,其倒完垃圾去上班,黄?英用砖块从后边击打其的头部,之后其与黄增英撕打起来,其将黄增英摔倒,在他的头上、身上打了几下;
  3、证人杨俊儒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3日下午3点左右听见楼道内有人吵架,其出楼后在15栋楼头看见宋宝明和黄?英相互撕打,黄?英的眼睛青了,宋宝明抱着后脑,头在流血;
  4、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黄?英的伤势程度为重伤、被告人宋宝明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
  5、书证医疗费用等证据证实:被害人黄?英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
  另查:基于被告人宋宝明及其辩护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证据及被害人黄增英提供的相关医学检查资料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检验资料存在矛盾,其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意见。本院在多方走访、咨询专家的意见基础上,对被害人黄增英相关检查进行复核,得出的结论与被害人黄增英在本案庭审之初提交的证据的结论内容一致,均为被害人黄增英的右眼视神经萎缩,右眼波型降低,呈熄灭型波型。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宝明与被害人黄?英同系铁路工作人员,在遇到邻里问题时应本着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建立和谐邻里关系的原则处理问题,而不应使矛盾激化,最终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本案双方发生纠纷后,均没有通过合法的方式处理矛盾,相互实施非法侵害行为,最终造成被告人宋宝明轻微伤,被害人黄?英重伤的后果,被告人宋宝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宝明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黄增英的损伤鉴定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辩解意见,经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查证后,合议庭认为:被害人黄?英右眼受到外伤的客观事实存在,根据检验资料和相关病例可以证实黄?英右眼视神经萎缩,达到盲目的程度,并且该损伤结果符合外伤引起的病程发展,鉴于此被告人宋宝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因缺乏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增英要求赔偿医药费、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的数额偏高,本院酌情予以判决;要求赔偿误工费、手机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增英在此次诉讼中增加了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宋宝明虽然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纵观全案,被告人宋宝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的基本事实,主动提交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宝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宝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英各项经济损失7954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雪 山
审 判 员 曹 江 宁
审 判 员 再 米 拉

二00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惠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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