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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违约的诉讼时效具体是怎样规定的?

发布时间:2016年1月12日 永城知名律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0071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素萍(聋哑人),女,26岁(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兰溪市,聋哑小学一年级文化,浙江省兰溪市永昌街道兰塘张村农民,住该村。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显理,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素萍犯盗窃罪一案,于二ОО七年二月七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素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素萍,听取了张素萍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本院聘请北京市东城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王淑香担任本案手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张素萍伙同韦凤仙(已教育释放)于2006年8月15日10时许,乘坐725路公共汽车行至本市朝阳区农展馆附近时,被告人张素萍趁人多拥挤之机,盗取纪红(女,23岁)书包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2660元及银行卡等物)时,被当场抓获。现所窃款、物已起获并发还失主。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纪红的陈述证明:2006年8月15日10时许,在其乘坐的725路公共汽车上,1名男子抓住1个女小偷。其看见自己的钱包在小偷的手里,钱包里有人民币2660元等物。

2、证人王景林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15日10时许,其在乘坐725路公共汽车时,看见1名穿白色T恤的女青年用左手从1名女乘客的挎包内偷出1个黑色钱包。其立即抓住该女青年的左手,当时钱包还在她手中。其随即报警。

3、证人程翠红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15日10时许,其在725路公共汽车319号车上售票时,听见一男子称“有小偷”,其见这名男子抓住1名女子的手,男子的手里还拿着1个钱包,有名女乘客讲钱包是她的,后报警。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所窃款、物予以起获并已发还被害人。

5、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素萍于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6月1日刑满释放。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素萍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张素萍的供述:2006年8月15日上午,其与另一女聋哑人商量到车上偷东西,后二人一起上了1辆725路公交车。上车后,其站在1名左肩背挎包的女乘客身后,另一女聋哑人用右臂上挎的塑料袋挡住事主的视线,其用左手将事主左肩上背包的按扣打开,用左手从包内偷出1个钱包,其刚偷出钱包就被1名男子抓住。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素萍曾因犯盗窃罪被处以刑罚,但其为谋私利,又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张素萍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对被告人张素萍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张素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张素萍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张素萍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素萍系聋哑人,且其在犯罪时被当场抓获,赃款、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事主,未造成实际损失,建议法院对张素萍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素萍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纪红的陈述,证人王景林、程翠红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及张素萍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素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张素萍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张素萍系聋哑人,所窃财物已发还事主,建议对张素萍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已对张素萍系聋哑人及其此次犯罪所得财物已发还事主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其系累犯等情节,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张素萍所量刑罚适当,故张素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张素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素萍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 波
代理审判员  杨海澄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二ОО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宋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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