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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玉锋与刘伟坚变更抚养权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6年5月12日 永城知名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玉锋,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高明区荷城东华路百福街发品楼101号。

  委托代理人罗彩兰,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高明区荷城跃华路居乐巷13号3梯60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坚,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高明区荷城跃华路167号7座1梯402房。

  上诉人罗玉锋因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明市人民法院(2002)明民一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5日询问了上诉人罗玉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彩兰、被上诉人刘伟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1年9月,原告罗玉锋与被告刘伟坚离婚,由被告抚养儿子刘彬平。此后,双方常就儿子的探视问题发生矛盾,而且原告认为被告及其父母没有照顾好儿子。2002年5月,原告把儿子接回其家中居住至今。另查,原告在希悦尔(高明)包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总收入大约1000元;被告在华全实业有限公司任质检部经理,每月工资为1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常就原告对儿子的探视问题产生矛盾,双方都负有一定责任。虽然刘彬平在与被告刘伟坚共同生活期间体质较差,而且被告及其父母对他确有疏于看管之处,但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行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刘彬平共同生活对刘彬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比较原、被告的抚养条件,被告的收入较稳定,具备较强的经济能力;被告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为教育、辅导孩子提供更好的条件;另外,被告的居住条件也比较好,能为儿子提供较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因而,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应由被告刘伟坚继续抚养儿子刘彬平为宜,原告请求变更抚养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对原告探视儿子予以协助。至于被告在答辩时提出责令原告搬出高彩宿舍并由被告取回押金的请求与本案无关,应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玉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玉锋负担。

  宣判后,罗玉锋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正。1、一审判决认定“2002年5月,原告把儿子接回其家中居住至今”是错误的,实际上应是2002年7月;法院认为刘伟坚具备较好的经济能力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有误。对证据五(刘彬平看病的发票复印件11张)、证据六(幼儿园医疗室药费收据一张)一审法院认为其无法证明刘彬平在被上诉人抚养期间得不到良好照顾而不予认定不对。显然,作为母亲,每次探望儿子时都发现其有病,带去看病所形成的这两份证据恰恰反映了儿子在刘伟坚家里并不能得到很好的照顾。对于证据七(2002年5月20日刘彬平的发育营养状况评价、儿童保健入保卡、儿童保健体检表各一份)、证据八(2002年12月17日刘彬平的血细胞分析单),一审法院以其缺乏关联性而不予确认是错误的。事实上这两份证据刚好说明刘彬平在上诉人处居住期间身体已有所好转。对于被上诉人刘伟坚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一(被告父亲刘庆权、母亲梁群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张)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也是错误的。另外,在给刘彬平交伙食费的证据上,对一审认可刘伟坚的正式收费单据而不认可其提交的单据有异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 录音带一盒(当庭播放),证明孩子不愿意跟被上诉人刘伟坚生活;

  2、 病历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父亲于星期二在幼儿园打上诉人。

  被上诉人刘伟坚答辩称:从2002年春节到2002年4月份底,上诉人罗玉锋已开始不遵守探视期,经常不经被上诉人及其家人的同意擅自将刘彬平接回上诉人娘家居住,且在此期间阻拦被上诉人看望刘彬平。刘彬平在与上诉人居住期间,上诉人并不从根本上去关心和照顾孩子,无法令孩子健康成长。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罗玉锋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02年5月将儿子接回其家中居住及被上诉人刘伟坚的抚养条件优于上诉人罗玉锋的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事实,本庭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经双方辩证、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录音非法,且并不能说明刘彬平不愿意随被上诉人生活。

  本庭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离婚时已经就其儿子刘彬平的抚养、探视等问题作了约定,双方应遵守其协议。在刘彬平与被上诉人生活期间,被上诉人因加班对刘彬平确有疏于管理之处,但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予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上诉人上诉提出其是在2002年7月将儿子接回其家中居住的,被上诉人对此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并不具有优于上诉人的抚养条件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庭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新证据(录音带)一合说明刘彬平不愿意随被上诉人生活,因其儿子不满十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意见本庭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病历一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的父亲殴打上诉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内容无关,本庭不予审查。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对原判在证据的认定上不服,因只有其本人陈述,并无相关证据和充足理由予以辩驳,本庭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罗玉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 洁 萍

  审 判 员 黄 军

  代理审判员 何 式 玲

  二oo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志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