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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规定团伙诈骗会有几个主犯?

发布时间:2016年6月11日 永城知名律师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施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龙,乳名廖某久,男,1968年8月18日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施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华清,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龙犯失火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承红、代理检察员龙泉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龙及其辩护人李华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龙在施秉县马号乡老县村蒋家寨烧自家田埂,引发山林火灾。经鉴定,火灾面积为917.93亩,其中有林地一号小班树种为马尾松,面积904.29亩(60.284公顷),二号小班树种为栎类,面积13.64亩(0.91公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廖某龙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被告人廖某龙拒不认罪,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廖某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廖某龙提出火是从沟下龙某祥家的田坎烧起来的,不是从他家的田坎,且当时龙某金站在龙某祥家田坎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本案的火源点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气象资料显示,当天马号乡的风向是至南向北,而龙某祥的田在廖某龙家田南面坎下,根据一般的常识,火势应该是至下而上,至南向北;证人1、证人2只能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在火灾现场,火烧过被告人的果园田,并不能证明火是被告人廖某龙点的,且廖某龙没有点火的动机;施秉县林业局与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且本案经历时间长,其所作的鉴定报告缺乏客观的事实基础,不能作证据使用;鉴定报告与证人姜某明、龙某金的证言是在审理阶段补充,没有退补手续,属收集程序不合法;手机视频、视频截图、图片的收集主体、收集程序不合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有意隐瞒火灾现场南面即沟下龙某祥家的田坎,未能全面反映火灾现场;证人1、证人2证实的内容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人3、证人4只能证实被告人果树田坎被烧的情形,不能证实本案的火源点系被告人的行为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龙在施秉县马号乡老县村蒋家寨自家果树田烧杂草,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经施秉县林业局鉴定,过火面积为917.93亩(61.195公顷),其中一号小班为有林地,树种为马尾松,面积904.29亩(60.286公顷),二号小班为有林地,树种为栎类,面积13.64亩(0.909公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廖某龙积极扑救火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⑴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29日施秉县森林公安局接到施秉县马号乡人民政府移送“关于施秉县马号乡老县村胜秉大石头发生山林火灾的情况报告”称,经初步核实本次火灾过火面积约为1207.53亩,其中林地面积约为842亩。⑵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施秉县马号乡林业站工作人员龙某报案。⑶立案决定书,证实施秉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2月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⑷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施秉县森林公安局聘请,施秉县林业局对马号乡老县村胜秉大石头山林失火的过火面积进行鉴定;施秉县森林公安局已将鉴定意见依法告知了被告人。⑸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证实施秉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5月21日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告知了被告人。⑹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龙出生于1968年8月18日,系自然人主体身份,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⑺“关于老县村胜秉大石头发生山林火灾的情况报告”,证实施秉县马号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7日对马号乡胜秉村大石头森林火灾的情况形成书面报告。⑻施秉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要素实况说明”及“整点气温(℃)变化趋势图,证实2014年1月23日施秉县马号乡天气实况为:晴,气温-2-18℃,相对湿度较低,风向至南向北,风速1-2级,森林火险气象等级3-4级。⑼施秉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证人2于2014年2月25日向施秉县森林公安局提交手机视频三段、图片数张。2、证人证言⑴证人1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12点过钟,他去马号乡老县村得果窑(小地名)看田。15时许,他从得果窑回家,路过老县村高铁大石头隧道口时,看见胜秉四组的廖某久在施秉县马号乡老县村蒋家寨烧田坎,当时火引燃了旁边的山林,廖某久在现场扑火,但火很大无法扑灭,随后山上发生了火灾。他走到距高铁大石头隧道口约200米处时,看见证人2用手机拍摄火灾视频。证人2是从大石头隧道口高铁架桥对面骑摩托车过来的,他从大石头隧道口走出来时只注意看廖某久烧田坎,没注意证人2什么时候来。他是边走边看,看到廖某久点燃田中已割倒并堆放好的干草。⑵证人2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15时10分,他由施秉县马号乡老县村柚子基地回家,经过胜秉贵方安(小地名),看见老县村蒋家寨有浓烟,他立即骑摩托车来到沪昆高铁大石头隧道口查看,看见廖某久在烧自家田坎。当时火燃得有点大,他看见火向旁边的山林蔓延,拿出手机拍摄视频。那天风很大,他拍了约2分钟,就看见火蔓延到山上。当时廖某久拿一根树枝在旁边扑救山火,扑不灭,急得在田坎边走来走去,然后拿出手机拨打电话,大约10分钟,看见廖某久的妻子和女儿来到现场,这时火已燃到山顶,廖某久又跑到田坎边扑救山火。他看见火烧得很大,而且怕廖某久看见他在现场拍摄,就骑摩托车回家了。案发现场只有廖某久一人,他离廖某久大约有50米远,他视力好,对廖某久的一举一动看得很清楚。他与廖某久是寨邻关系,二人之间没有矛盾。同时证实他到高铁隧道口约2分钟后,证人1也来到这里。⑶证人3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13时许,他和证人4一起到老县村胜秉大石头山砍柴。15时许,砍好柴准备回家,来到一块田那里时(高铁架桥脚下附近)看到蒋家寨的一块田坎开始燃火,旁边站着一个人,他不认识那人。当天有微风,风向由田边往山上吹。火迅速往田边的山上燃烧,没几分钟,山上就着火了。⑷证人4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13时许,他和本寨证人3一起到胜秉大石头山砍柴。15时砍好柴准备回家,他们来到蒋家寨路边时,在旁边的树下休息,这时他看见对面的田坎有一人开始点火烧田坎,火迅速往田坎边的干茅草向旁边的山上烧去,没几分钟,山上就起火了。当天是晴天有大风,风向由田边往山上吹。他不认识烧田坎的人,距离烧田坎的人约100米。⑸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下午16时30分许,马号乡政府干部姜某勋打电话给他说:“施秉县马号乡老县村胜秉大石头隧道口那里烧山了,你是林业站的,你过来查看一下”,17时许他到达现场时,听见村里的老百姓说是廖某久烧田坎引起的,起火点是大石头山脚下廖某久家田中。⑹证人潘某光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早上他家杀年猪,龙某久(又名龙某金)到他家帮忙,吃饭时有龙某久、欧某富,还有一伙年青人和一些妇女在他家吃饭、喝酒。那天从中午12点30分左右开始喝酒,喝到下午3点30分左右,喝醉酒后就各自回家。天快黑时,才听说寨子对面坡上失火。⑺证人石某花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他家杀年猪,请得寨上的欧某富(阳某富)、龙某金等人帮忙。中午12点30分左右开始吃早饭,因民族地区好客、也很好喝酒,一直吃到下午3点左右才结束,出去时龙某金他们都醉了,平时没看见龙某金抽烟。那天晚上她才看见山上失火,得三四天后才听群众说是姓廖的(某久)人烧的,还有人用手机摄像,具体的她也不知道。另证实去年打完谷子后龙某金准备把田土拿给她家种。⑻证人阳某富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8时许,他到胜秉二组潘某光家帮忙杀猪,他去时看见龙某久已经在潘某光家,之后一起杀猪。11时许开始聚在一起喝酒,15时许他去砍肉,16时许才将肉砍好。在砍肉过程中龙某久一直在喝酒,没有出去过。他砍好肉回家走到岔路口时,看见胜秉大石头山发生火灾,当时火燃得很大。⑼证人杨某军的证言,证实他从1984年1月份开始在施秉县马号乡胜秉村任支书,中途任过村长,现任支书,未听说廖某龙与证人1、证人2之间有矛盾。⑽证人高某安的证言,证实他从2001年6月份开始在马号乡老县村委会任文书(现任村长),没听说廖某龙与证人2、证人1之间有矛盾,平时廖某龙与证人2、证人1是打招呼的。另证实潘某光家离蒋家寨(失火现场)距离约2公里,步行大概需要20分钟。⑾证人龙某祥的证言,证实他管理的田有10块在胜秉蒋家寨,其中一块在廖某龙家田坎下面,近三年一直由龙某金耕种,每年拿400斤谷子给他。2013年9月份的一天,龙某金找到他说:“我要出去打工了,不种田了,种田找不到钱,你的田你自己找人管理”。同年10月份龙某金打完谷子把田交回他管理。⑿证人刘某九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下午2点左右,其丈夫廖某龙去胜秉蒋家寨看鱼田。大约过半小时她看见蒋家寨发生森林火灾,火烧得很大,她打电话给廖某龙;1小时后,她抱着女儿去看火情,到现场时火已经烧过了山顶,看见本寨杨某荣、姜某明、廖某忠三人在场。⒀证人杨某伦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老县村胜秉蒋家寨发生森林火灾约1个小时,他到过失火现场。另证实潘某光家离失火现场约1.5公里,步行需要约20分钟。⒁证人石某文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他在施秉县制梁场(马号乡老县村胜秉)打桥梁片,看见火烧到施秉县马号乡胜秉大石头的半坡上,并冒起了浓烟,火势很大,没多长时间就烧过了坡顶,所在的位置离起火点大约1000米。后来听寨上人说起火点是蒋家寨廖某久家的田埂,不清楚起火的原因。当天风很大,是晴天,空气干燥。⒂证人杨某德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下午3点过钟,他和本寨杨某福在胜秉景映坡放牛,看见蒋家寨山上冒起了浓烟,起火的地点他们叫大石头(小地名)。他看见火时已燃烧到半坡,没多长时间火就烧过坡顶,火烧了一天一夜才熄灭。他在的地方离蒋家寨很远,中间还隔有山坡,蒋家寨起火的原因他不清楚。当天风很大,是晴天,天气比较热。⒃证人姜某明的证言,证实案发那天约3点钟,他在门口看见自家位于蒋家寨的山林着火,出来在路上遇见廖某忠、杨某荣,三人相邀一起去火灾现场观看火情,到达现场看见廖某龙一个人坐在廖某龙的果树田坎边,彼此没有打招呼。他们三人上到枫香树处看火灾,左面山的火快烧过坡顶,右面山的火才开始烧到坡脚,他们看了约一、二十分钟下山。他们走到廖某龙家果树田角上面,廖某龙过来向杨某荣借柴刀砍树子在右面山脚扑火,扑不灭过来把刀还给杨某荣。他们三人走到廖某龙家果树田角角那里看见廖某龙的爱人背小孩上山来,他们就各回家了。4、被告人廖某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23日15时许,他从家中沿着沟边的小路去到老县村蒋家寨他家的田那里,去看田里是否有水。大约十分钟左右,他看见龙某祥家田坎边的干草开始燃烧起来,火引燃了他家田坎边的干草,他就在现场扑火,扑不灭。接着火又往廖某岩家荒土烧去,廖某岩家荒土上有很高很密的干草,干草燃烧得很快,接着大石头山就起火了,火一直烧至山顶。火燃起来后周围没有人,火燃到半山后,有本组的杨某荣、廖某忠、姜某明去到现场。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⑴施森公(刑)勘(2014)第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施秉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2月8日12时15分至12时50分对失火现场进行勘查。中心现场位于施秉县马号乡老县村胜秉大石头山脚廖某龙家田中,廖某龙家田坎边的巴茅草有被烧的痕迹,北面的灌木丛有被烧的痕迹,田中有5棵枇杷树己被烧,树叶呈黄色;廖某龙家田的西南方是廖某岩家的一块荒土,一直连至山脚,荒土上有被燃烧过的痕迹,荒土上有很密的燃烧过的巴茅草残根,被烧痕迹一直连至山脚,山上有树木、杂草被烧过的痕迹,被烧过树木叶子呈黄色,被烧痕迹一直连至山顶;廖某龙家田的东面是张再祥家田,田坎有被烧过的痕迹;西北方是杨某荣家田,田坎有被烧过的痕迹;廖某龙家西面也是杨某荣家田,田坎有被烧过的痕迹。经仔细搜索,现场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⑵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证人3、证人4分别对一组12张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未辨认出本案烧田坎的人。⑶证人1、证人3、证人4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照片,证实起火点系被告人廖某龙的果树田。(六)鉴定意见施秉县老县村大石头森林火灾案件调查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及鉴定资质材料,证实马号乡老县村大石头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917.93亩,其中一号小班为有林地,树种为马尾松,面积为904.29亩(61.195公顷),二号小班为有林地,树种为栎类,面积为13.64亩(0.909公顷);鉴定机构系施秉县林业局,鉴定人员均为该局助理工程师。(七)视听资料视频、视频截图、图片IMG_20140123_151905、IMG_20140123_151904,证实施秉县马号乡老县村胜秉大石头失火现场有一人以及现场燃烧的情况。对施秉县公安局马号乡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廖某龙威胁证人的情况经过”,公诉机关用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威胁证人作证的情况,因缺乏相关的证据进一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廖某龙在侦查阶段的第二、三、四次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到胜秉蒋家寨看田水,看见龙某金站在沟下龙某祥家田坎的内容,与被告人在法庭上供述的案发前龙某金邀他一起上坡的事实不相符,说明被告人供述龙某金到案发现场的内容不属实,本院不予采信。排除被告人该部分的供述,证人刘某九证实失火前龙某金到她家叫其丈夫廖某龙一起去胜秉蒋家寨看鱼田系孤证,本院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施秉县林业局与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且本案经历时间长,其所作的鉴定报告缺乏客观的事实基础,不能作证据使用。经查,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黔东南州公安局、黔东南州林业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0年10月13日联合下发了州林字(2010)253号文件,即“关于黔东南州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森林刑事、治安和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在办理涉林刑事案件中,因我州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有关专门性问题尚未纳入鉴定业务范围,需要对有关原木材积、立木蓄积、林木采伐方式及范围、森林火灾过火及受害面积、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的品种、属性、保护等级、价值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认定的,经森林公安局(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行业资质或者具有相应鉴定能力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或结论,该鉴定意见或结论可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本案施秉县林业局接受施秉县森林公安局的委托,指派两名技术人员(助理工程师)对过火林地面积进行鉴定,符合通知的精神和要求;鉴定报告认定的过火林地面积经被告人质证,被告人并无异议,且与事实相符,可作证据使用,故对辩护人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鉴定报告与证人姜某明、龙某金的证言是在审理阶段补充,没有退补手续,属收集程序不合法,不得作证据使用。经查,鉴定报告与证人姜某明的证言是检察人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所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书后进行补充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故对辩护人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其提出侦查机关收集证人龙某金的证言程序违法的质证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视频、视频截图、图片的收集主体、收集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况且该组证据经侦查机关接收、转化,并注明了视频等资料的来源,经查证属实可作证据使用,故对辩护人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有意隐瞒火灾现场南面即沟下龙某祥家的田坎,未能全面反映火灾现场的质证意见。经查,该证据虽没有全面反映火灾现场南面,存在一定瑕疵,但对案发中心现场的概貌并无影响,况且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需要综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证人1、证人2证实的内容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查,证人1、证人2证实火从被告人的果树田燃起,且起火时现场只有被告人廖某龙在场,与证人3、证人4证实的火灾现场只有一个人等证据相印证,且对案发当天有风无风,取决于证人的感知和对气候的关注等,故对辩护人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证人3、证人4只能证实被告人果树田坎被烧的情形,不能证实本案的火源点系被告人的行为所致与证人3、证人4对火灾现场的指认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龙因燃烧果树田杂草不慎引发山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龙犯失火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龙失火的行为导致过火林地面积达61.194公顷,根据《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规定:“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以及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过失犯前款罪(指放火、决水…)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过火面积达50公顷以上,不属情节较轻,故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量刑。鉴于被告人廖某龙在案发后能积极扑救火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廖某龙归案后拒不认罪,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被告人是否认罪,不应作为酌定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对公诉机关该公诉意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出本案属特别重大案件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廖某龙提出火是从沟下龙某祥家的田坎燃起来的,不是从他家的田坎,当时龙某金站在龙某祥家田边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某龙供述案发当天龙某金到达现场的经过前后不一,且证人潘某光、石某花、欧某富均证实,案发当天龙某金在潘某光家吃刨汤、喝酒一直到下午三、四点钟才离开,排除案发时段龙某金到达现场的可能,故对被告人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本案的火源点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气象资料显示,当天马号乡的风向是至南向北,而龙某祥的田在廖某龙家果树田南面坎下,根据一般的常识,火势应该是至下而上,至南向北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1、证人2、证人3、证人4系本案的目击证人,且均证实起火点系被告人的果树田,上述四人的证言与相关的现场指认照片,视频、视频截图、图片,现场勘查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由于火灾的特殊性,导致火势变化不定,正如证人姜某明证实的他与杨某荣、廖某忠三人到达现场时,左面山的火势已快烧过山顶,而右面山的火势才开始蔓延至山脚;同时火势的蔓延不但取决于风向,还取决于周边干枯杂草的密集程度等,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点火的动机。经查,失火犯罪是由行为人的主观过失或疏忽大意所致,与行为人点火的动机并无影响,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意见,前面认证时已阐述,在此不再鳌述。纵观本案,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现场过火林地返青的程度和案发时被告人积极扑救火灾的情况,加上本案属于过失行为所致,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违法、犯罪前科,说明被告人平时表现一般,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光英审 判 员  雷建伟人民陪审员  王元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