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热线:
文章详细

从精神病人的死亡赔偿金问题看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发布时间:2016年9月1日 永城知名律师  
  一、争议——精神病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是否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
  精神病人王某(45岁)在某精神病医院治疗。一日中午,王某趁医护人员不注意,从四楼窗户跳下死亡。后王某的家属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相应损失,其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部分引起双方争议。家属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医院方认为,王某是已丧失了劳动能力的精神病人。实际上,其亲属每月还要为其提供一笔数额不小的医疗和生活费,因此其亲属并未因王某的死亡造成任何物质损失,其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观点比较
  笔者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实质是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只要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其他问题即可迎刃而解。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目前立法上并未予明确,而在实务上观点不一。从大的方面,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即精神抚慰说和财产损失说。前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对死者近亲属精神造成的侵害所应承担的赔偿。后者则认为死亡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给死者近亲属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在《解释》颁布后,由于其在第17条和18条将死亡补偿费 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规定,实际已明确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不同的赔偿项目,精神抚慰说在实务中通常已不被采纳。
  关于财产损失说中的“财产”性质,亦存在两种观点,一是扶养丧失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
  三、笔者观点
  依照继承丧失说,在本案中,由于王某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其已无能力再获取收入,因此亲属并未因王某的死亡造成任何物质损失,医院方自然无需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
  笔者认为,该结论并不合理。当前关于死亡赔偿金属于死者未来收入(即继承丧失说)的主要依据是《解释》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由于在《解释》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绝收入作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即可以推定,《解释》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是以继承丧失说为理论基础。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们不能简单地根据计算方法而推断出死亡赔偿金性质。死亡赔偿金性质属于复杂的构成,其综合了死者未来的财产性损失、抚养人对死者的负担等因素,最重要的一点,其还包含了对生命的尊重。虽然过去我们一直在鼓吹生命是无价的、生命价值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但是通过多年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典型的站着说话不腰疼的观点。对于一个无辜生命的消逝,请问是口头上无关痛痒的安慰还是给予一定的物质赔偿更能体现生命的价值,更能告慰死者的在天之灵呢?当然,赔偿并不代表生命就值这么一点钱,而是对死者生命价值的最起码的尊重和承认。从《解释》本身看,其也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遭受侵害死亡后,赔偿义务人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而这部分人,实际大部分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属于被抚养的对象,如依照继承丧失说,认为死亡赔偿金属死者未来劳动获得的财产收入,就与该规定相矛盾。由此可以看到,《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并没有以继承丧失说作为其唯一依据,实际上还包含着尊重生命的价值因素。《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只是为了将司法实务中一些无法预计的诸如自然寿命的长短、未来收入的变化、被抚养费用的高低等因素具体化,便于在司法实务中计算的统一,并不能因此简单地将死亡赔偿金与死者的劳动收入等同。因此,对于精神病人的死亡赔偿金问题,笔者认为,精神病人由于其与丧失劳动能力的60岁以上的老人具有相似之处,其死亡赔偿金的构成与其有一定的类比性,即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根据一定的标准,逐步降低。后者的标准是死者的年龄,而前者可以根据精神病人的病情状况,酌情进行降低。
  
    推荐阅读:精神损害赔偿        监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