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綦新军故意杀人案

发布时间:2016年9月6日 永城知名律师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东刑一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綦娟,女,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利津县利津镇綦家夹河村人,住该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綦庆辉,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利津县利津镇綦家夹河村人,系被害人綦娟之父。
  被告人綦新军,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利津县利津镇西街村。2006年2月1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郭道顺,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东营分所律师。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字(200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綦新军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綦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綦新军及其辩护人郭道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初,被告人綦新军与綦娟建立恋爱关系,后因綦娟家人反对,綦娟提出分手,二人发生争吵,綦新军动手打了綦娟,綦娟去了滨州。2005年1月2日下午,綦新军得知綦娟回家后,便骑摩托车来到利津镇綦家夹河村綦娟之叔綦永辉家找到綦娟,二人在西北屋内为恋爱之事交谈。当晚6时许,当綦娟再次提出分手时,被告人綦新军心生歹念,产生了杀人的故意,先是在床上用力掐綦娟的脖子,后又用随身带去的刀子扎其头面部及颈部,綦娟挣扎倒地后,綦新军捡起地面的砖块击打其头部,并用砖块将刀尖击入其颅内后逃走。经法医鉴定,綦娟的伤情构成重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綦新军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綦娟要求被告人綦新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346.97元,并当庭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请求法庭在严惩被告人綦新军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人綦新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綦新军故意杀人系临时起意,且是犯罪中止。案发后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为由,请求对被告人綦新军从轻或减轻处罚。并申请证人綦跃宗出庭作证,以证实案发后积极赔偿和綦新军、綦娟已和好的情况。
  对附带民事赔偿,被告人綦新军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但表示没有赔偿能力。其诉讼代理人表示被告人綦新军的亲属愿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被告人綦新军与被害人綦娟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底因家人反对,綦娟提出分手,二人因此发生争吵。2005年1月2日下午,綦新军得知綦娟回家后,便骑摩托车来到利津镇綦家夹河村綦娟之叔綦永辉家找到綦娟,綦娟家人以两家血缘较近劝说綦新军分手。后被告人綦新军与綦娟单独到西北屋内为恋爱之事交谈。当晚6时许,当綦娟再次提出分手时,被告人綦新军遂生杀人故意,先是在床上用力掐綦娟的脖子,后又用随身带去的刀子扎綦娟头面部及颈部,綦娟挣扎倒地后,綦新军捡起地面的砖块击打綦娟头部,并用砖块将刀子砸入綦娟颅内后逃走,后被害人被家人及时送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綦娟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2006年2月16日被告人綦新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綦娟陈述证实,她和綦新军从2004年开始谈恋爱,2004年底因家人反对,她提出分手,但綦新军不同意。2004年12月31日因她再次提出分手时,綦新军打了她。第二天她到滨州,去了她姨李永梅家里。2005年1月2日下午4点,李永梅把她送回了家。她刚到奶奶家,綦新军骑着摩托车就到了。綦新军要和她单独谈一谈,他俩就到了西北屋里谈分手的事,綦新军不同意,把她叫到西北屋的里间屋内,将她按倒在床上,掐住了她的脖子,她一边挣扎一边叫,綦新军用手捂住她的嘴,右手从羽绒服的外口袋里拿出一把带齿、铜把的水果刀来,朝她的头上乱戳。挣扎到地上后,綦新军紧跟着趴在她身上,用刀子朝她的脖子上捅,当她挣扎把旁边烟囱蹬倒后,綦新军又拿起砖块在她额头上打了两下,她一看挣扎的越厉害,綦新军打的越狠,就屏住气,脸朝东装死,感觉到綦新军用刀抵住头的右后部,用砖砸刀子,刀子砸到头里后,从她的衣服里拿了一部红色手机就走了。她挣扎着往屋外爬,她小叔看见后把她送到医院。2005年6月份,綦新军在滨州找到她说,如果她不听话,就杀了她一家人,因为害怕,就和綦新军住在了一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綦永辉证言证实,因为和綦新军家有亲戚关系,家里不让他侄女綦娟和綦新军谈恋爱。2005年1月1日綦娟给他打电话说綦新军要扛着煤气罐到她家里去,还要杀了她。2005年1月2日下午綦娟刚到家,綦新军就来了,他和綦娟的姨李永梅在他家里和綦新军谈了谈,綦新军要问綦娟的态度,然后俩人到了隔壁屋里,其他人都没跟着。大约5点半左右,他推摩托车到屋里时听见\'咳吆\'一声,看到綦娟趴在卧室门口头朝东,腿还在卧室里,面朝下一动不动,地上有血,他就赶紧叫人并报了警。
  2、证人李印风证言证实,因为和綦新军亲戚关系很近,没出五服,家里人不同意他们谈恋爱。案发当日,女儿綦娟刚回家,綦新军就到了。他俩在屋里的沙发上说话,其他人就没进去。听到綦永辉喊人时,看见綦娟头东脚西趴在屋门口里侧,一把刀子插在她的头上,她身上、地下、床上全是血。
  3、证人王建萍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綦新军要和綦娟好好谈谈,过了会在东北屋听到她对象叫,跑过去见綦娟趴在客厅的门口,浑身是血,右太阳穴的位置插着一把刀子。后来报了110,120。
  4、证人李永梅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他人都在东北屋内说话,她的外甥女綦娟和綦新军在另外一间屋内说话。天黑后,綦永辉出去推摩托车,过了三四分钟,听见綦永辉叫人,他们跑过去,看见綦娟趴在客厅与卧室西侧门框上,头上都是血,左耳朵上插了一把刀。

  5、证人段岩清证言证实,2005年1月2日上午9点钟,綦新军说去找綦娟,就把摩托车借走了,不知道什么时候送回来的。下午四点钟,綦新军说去綦家夹河,又借走了摩托车,当时他看到綦新军很着急。晚上十一点,村书记和刑警大队的人来找他,说綦新军杀人了。
  6、证人綦耀宗(綦跃宗)证言证实,2004年农历11月22日下午刑警队告诉他儿子綦新军犯罪的事。2005年农历二月初六约十点半,綦新军打电话说打工受伤在即墨的医院住院。他在即墨医院陪床的时候綦新军讲了打綦娟的经过。2006年农历6月份以后,綦新军和綦娟娟多次一起回家,当时他俩都在滨州。
  三、鉴定结论:利津县公安局【2006】利公刑(法临)鉴字第1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伤者綦娟因外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条之规定,綦娟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被告人綦新军当庭对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后无异议。
  五、物证
  砖头两块,刀柄、刀刃各一个,经被告人綦新军当庭辨认后无异议。
  六、破案经过证实,2005年1月2日19时许,利津镇派出所接报称,2005年1月2日17时30分至18时,利津镇綦家夹河村綦娟被人捅伤,经查,发现利津镇西街村綦新军有重大作案嫌疑。2006年2月16日接到举报,利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滨州市黄河二路\'新科网吧\'将綦新军抓获。经讯问,綦新军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七、户籍证明证实
  綦新军,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人,住利津县利津镇西街村。綦娟,女,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人,住利津县利津镇綦家夹河村。
  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綦新军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当庭陈述与归案后多次供述的主要事实一致并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吻合。
  另查明,被害人綦娟受伤后,共住院治疗57天,共花费医疗费17469.31元。被害人綦娟,女,1986年9月5日出生,系农业户口。案发后,被告人綦新军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綦娟5000元。200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507.4元;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389.3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户籍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綦新军因恋爱之事欲杀死被害人綦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杀人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綦新军先掐被害人的脖子,用匕首捅刺被害人的头面部及颈部,后用砖头击打被害人头部,再用砖头把匕首砸入被害人的头部后逃离现场,因为被害人得到他人的及时抢救,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发生,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支持,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判处。关于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綦新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二、被告人綦新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綦娟医疗费17469.31元、护理费548元、误工费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扣除被告人亲属已支付的5000元,共计13907.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三、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志刚
                                    审 判 员  张晓宾
                                    审 判 员  丁文强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柳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