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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的门槛应适当降低

发布时间:2016年9月19日 永城知名律师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是侵权责任法的重要救济制度,对于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和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中,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制度的条文并不适当,是在现行司法实践基础上的倒退,应当改进。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基本成熟
  在改革开放之前,我国立法和司法都拒绝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认为这种赔偿责任是反动的,是将人格作为商品出卖的资产阶级民法制度。经过改革开放的洗礼,人们已经充分认识了这一制度对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民事权益的重要作用,并且尽力发挥它的这一作用。
  民法通则首开先河,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对这一制度并没有给予太大的发展空间,第120条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仅规定可以适用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的保护,对于其他人格权和身份权,尤其是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损害,都没有规定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显然具有时代的局限性。
  在实践中,司法不断面临新问题并不断予以解决,促使立法不断完善。首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死亡补偿费的规定,规定对死者的近亲属可以赔偿死亡补偿费,以补偿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其次,产品质量法、国家赔偿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死亡抚恤金、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制度,作为对死亡以及造成残疾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比较全面地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第三,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权行为造成死亡的赔偿死亡赔偿金,造成残疾的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其他人格权、身份权损害的,赔偿精神抚慰金,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制度扩展到更为宽阔的领域。第四,2003年12月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改变为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凡是造成人格权或者身份权损害的,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极大进步,是特别值得重视的。
  在司法实践操作上,人民法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很慎重的,并不是所有的损害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适用上,效果也是好的。事实证明,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司法实践掌握的范围和方法是对的,制度是成熟的。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过于狭窄

  侵权责任法草案第23条规定,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的,侵权人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第24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身份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规定是否适当,我们分析如下:
  第一,对于侵害生命权、健康权造成受害人死亡、残疾的,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完全没有问题的。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足以指导法官准确判决。
  第二,故意侵权并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个规定显然标准过高,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并不是只有故意侵权才能构成,对于过失侵权,同样可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例如,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责任,故意、过失均可构成,如果只有故意侵权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大多数受害人都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在现实中,故意侵害名誉权的侵权案件较少。此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权的侵权行为,故意、过失都可以构成,其中司法机关错误羁押,几乎都是过失所致。如果过失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就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那么所有的冤狱赔偿都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而过失侵害人身自由对于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几乎是同样严重的,但受害人却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按照草案规定,须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才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在这些故意侵权中,还要排除那些精神损害不够严重的侵权行为,最终真正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只能是微乎其微。这显然不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设立宗旨。
  更重要的,这一条文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与司法实际操作是完全不一样的。在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是救济自然人的人格权及人格利益、身份权及身份利益受到损害的一般方法,只要构成侵权责任,造成受害人较重的精神损害,就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也就会判决加害人承担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面对现实适用的较为宽松的司法经验,草案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严格限制在“故意侵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狭窄领域,是不符合实际需要的。
  应适当放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侵权责任法草案应当适当放宽精神损害赔偿的门槛,其规则应是:“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人格权、身份权及其利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是:

  第一,精神损害赔偿是救济受害人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侵害造成精神损害的基本救济制度,不应当严格限制。二十几年的司法实践证明,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洪水猛兽,其鼓励受害人追求高额精神损害赔偿的副作用并没有出现,即使有的受害人请求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法官也都把握较严。立法对此规定过于严格,将限制这一制度的优势发挥,扼杀其积极作用。
  第二,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加害人恶意的作用,但并非其主要功能。必须认识到,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损害,而不是惩罚违法。侵权责任法草案已经规定了部分惩罚性赔偿金,已经把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进行区分。在这样的前提下,侵权责任法还要特别强调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规定只有对故意侵权才可以适用,显然不适当。
  第三,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立场应当是救济受害人的损害而不是刻意减轻加害人的责任负担。侵权责任法是权利保护法,应当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为己任,担心增加加害人的负担,这显然不是侵权责任法的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