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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盗窃罪

发布时间:2017年6月29日 永城知名律师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雁江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男,1994年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东峰镇,现住资阳市雁江区南骏大道出租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宗权,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XX,男,1990年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曾X,男,1990年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现住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资雁区检刑诉(201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刘XX犯盗窃罪、被告人曾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李XX、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刘宗权、被告人刘XX、曾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8日至2012年19日,被告人刘XX、刘X骑乘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分别去至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XX大门口、丹山镇XX小区门口、清水乡XX公路旁,盗得被害人吴XX的红色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被害人蒋XX的红色川野牌正三轮摩托车、被害人李XX的万虎牌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三辆摩托车的价值为16148元。2012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曾X在资阳市雁江区南津镇以27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人刘XX、刘X盗窃所得的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经雁江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825元。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XX、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XX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而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X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曾XX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XX、刘X有坦白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对鉴定价值提出异议,辩称三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应当根据摩托车的发票价格作为基准价格进行折旧来认定。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刘X和刘XX盗窃万虎牌机动三轮摩托车系未遂,且刘X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曾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1、2012年1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刘X驾驶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刘X去至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XX大门口,刘XX望风,刘X盗得被害人吴某的红色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经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825元。2、2012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刘X、刘XX驾驶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去至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XX小区门口,刘XX望风,刘X盗得被害人蒋某的红色川野牌正三轮摩托车。经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48元。3、2012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刘X、刘XX分别驾驶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和当天盗得的川野牌三轮摩托车返回资阳,途径资阳市雁江区清水乡公路时,发现路边停放着一辆红色万虎牌机动三轮摩托车,遂商定对此车进行盗窃。二被告人将各自驾驶的摩托车停放在万虎牌机动车三轮摩托车前的公路拐弯处返回,刘XX望风,刘X实施盗窃。当时刘X将万虎牌三轮摩托车推离停车位置几十米远时,被车主李某发现,二被告人遂弃车逃窜。经资阳市雁江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红色万虎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75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2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曾X在资阳市雁江区南津镇以27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人刘XX、刘X盗得的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经资阳市雁江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6825元。另查明,被告人刘X、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刘X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曾X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上述三辆被盗摩托车均已返还被害人。三被害人对被告人刘X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情况。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X出生于1994年,被告人刘XX出生于1990年,被告人曾X出生于1990年。3、到案说明,证实2012年12月27日晚,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清水派出所民警在刘XX家中将其抓获;次日10时,民警在刘XX的配合下在刘X的摩托车维修店内将刘X抓获;2012年12月29日,曾X到清水派出所投案。4、现场勘察笔录,证实摩托车被盗现场概貌。5、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刘X、刘XX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刘XX对被村民拦住丢弃作案车辆的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曾X对购买赃车的现场进行了辨认。6、车辆相关信息资料,证实三辆被盗摩托车的详细信息。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扣押的两辆被盗的摩托车均已发还给被害人。8、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X的违法所得1200元,被告人刘XX的违法所得1500元已被追缴。9、通话清单,证实案发期间,被告人刘X与被告人刘XX有多次通话。10、工作说明,证实经过侦查人员查找,未找到被告人刘XX、刘X作案用的剪刀、打火机及二人丢弃的隆鑫牌摩托车的棚杆、篷布等。11、谅解书,证实三被害人谅解了刘X。12、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川野牌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348元,万虎牌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5975元,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6825元。13、被害人陈述(1)吴XX陈述,2012年12月18日,他停放在中和镇XX大门口的红色隆鑫牌机动三轮摩托车被盗。该车是2010年5月在雁江区东门大桥XX店以11900元购买,用他父亲吴X超的身份证件登记。专卖店为了少缴税,发票上只写了5010元。(2)蒋XX陈述,2012年12月19日,他停在丹山镇XX小区的大门口的红色川野牌三轮摩托车被盗,该车是2011年2月13日买的。(3)李XX陈述,2012年12月19日下午,他骑自己的川MXX万虎牌三轮摩托车到清水乡的地里去干农活,将车停在公路边锁好后,到约五六十米远的地方去撒肥料。大约40分钟后,他听见公路上有人喊“一二”,就往下面的公路上走,看见自己的摩托车被推了大概三十米远,两个小伙子中的一个喊“来了”,两个小伙子便往前面弯道跑了。他骑自己的摩托车追至清水乡XX村,两个小伙子将一辆两轮摩托车和一辆正三轮摩托车丢弃后逃走。他的三轮摩托车是2010年2月份在雁江区东门万虎行以11500元购买。14、证人证言(1)张XX、谌XX、黎XX证言,均证实2012年8月19日下午,两个骑摩托车的小伙子来问路,后来听到有人喊逮“贼”,才知道那两个小伙子是贼。(2)包XX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8日,他借了1200元钱给曾X买摩托车。(3)伍XX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8日上午,吴XX的三轮摩托车被盗。(4)胡X证言,证实丈夫刘XX告诉她说在外面摩托车被发现了,二轮摩托车还留住了现场。刘XX给了她1500元钱,后来她主动将钱交到了公安机关。(5)文X证言,证实她是李XX的妻子,她家的摩托车买成11500元,因为买车时老板说帮忙上户,为了少交税,所以发票上的价格比实际价格要低得多。(6)刘X彬证言,证实李XX在他店子上买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当时买价是11000多,为了少交税,发票上只写了4760元。(7)张XX证言,证实吴XX购买摩托车的发票是他的车行开出去的,顾客在买摩托车时为了少交购置税,要求他把发票价格开低一点,他卖的摩托车基本都这样操作的。15、被告人刘X、刘XX、曾X的供述均与上述证据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刘XX、曾X的供述均与上述证据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X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刘XX在盗窃万虎牌三轮摩托车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依法对二被告人的此次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经查,被害人及卖车人均证实在购买新车时为了少交税,发票上的价格明显低于摩托车的实际价值,故发票上的价格不合法亦不合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鉴定机关根据被盗的摩托车的实际价格折旧后所做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故辩护人提出“三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应当根据摩托车的发票价格作为基准价格进行折旧”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X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刘X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均退清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X、刘XX、曾X各自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曾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那日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