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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犯罪嫌疑人是否可以会见

发布时间:2017年8月2日 永城知名律师  


被告人吕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3)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本院于2013年10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佃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吕某伙同赵某、徐某、吴某因所要欠款将被害人李某拉到昌乐县城南流泉水厂河坝上,被告人吕某用手将被害人李某打伤。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左耳部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吕某到昌乐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被告人吕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22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量刑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赵某、徐某、吴某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前科查询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系初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瑞章

代理审判员 郑世花

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