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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年8月8日 永城知名律师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秀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伟。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屠明惠,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煜,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3)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刘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据被告人刘伟、刘某的申请,嘉兴市秀洲区法律援助中心分别指派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屠明惠、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沈煜为两人辩护。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刘某及两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刘伟伙同其弟刘某经事先预谋,尾随陈某至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街道城南路与由拳路交叉口往北30米左右绿化带处时,被告人刘伟用石头砸被害人陈某肩膀和头部,致被害人陈某受轻微伤倒地,被告人刘伟抢走陈某拎包1只(内有现金1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和小米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现小米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证据清单、登记纸复印件、发还物品清单、交易记录打印书、发票复印件、门诊病历、情况说明,赃物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阶段,二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给被害人陈某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该事实有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并致1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伟是主犯;被告人刘某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伟的辩护人认为刘伟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系初犯、从犯、能如实供述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亦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仁华人民陪审员姚殿吉人民陪审员黄志荣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        丽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