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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年8月17日 永城知名律师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刑初字第00145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原住辽宁省北镇市,捕前暂住盘锦市双台子区,系盘锦市兴隆台区某酒吧服务员。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28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建设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盘兴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原、马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月6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于某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街环球商厦东侧某电子商行修理电脑时,趁店主张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三星牌W2013型手机盗走。随后于某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街步行商业街地下的某通讯将该手机出售,获赃款人民币4500元被其挥霍。

2014年2月27日,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建设派出所民警在盘锦市双台子区火车站附近将吸食毒品的于某抓获,在行政拘留期间,经比对于某为网上逃犯;同年3月3日,被告人于某被移交到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公安分局刑侦大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手机销售发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户籍证明载卷,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于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洪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