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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盗窃一案

发布时间:2017年10月16日 永城知名律师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4年3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毛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大安乡塘房村上吴江屯11号。因本案于2009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1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和同乡兰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另案处理),携带镊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 “好食尚”食府门前伺机盗窃作案。吴某见行人符某某站在“好食尚”食府门口打电话,打完电话后把手机放在上衣右口袋里,吴某遂尾随符某某,用镊子插到符某某上衣右口袋里,夹出一台“酷派”2938型手机。吴某逃跑时被群众抓获,手机被追回发还给符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 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同案人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熊某的证言,赃物和作案工具的照片,估价鉴定书,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 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贞英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