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热线:
文章详细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

发布时间:2017年11月17日 永城知名律师  
摘要针对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在主体、形态、类型等方面的发展态势,除了对原有的预防为主、区别对待等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进行丰富和发展,还应当借鉴国外的社会调查、前科消灭、设立未成年人法院等方法,建立新的工作制度和机制,更好地保护末成年人的各项权利,使其受到公正、人道的司法处理。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 前科消灭 未成年人法院 刑事政策
未成年人犯罪与环境污染、吸毒贩毒一起被称之为当今世界三大公害,成为全球的严重社会问题,在我国,遏制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也已成为当务之急。因而研究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律特点及发展趋势,借鉴和分析国外的成功经验,丰富和发展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的刑事政策,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情况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界定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是指14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刑法规定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二是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发展变化
1.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变化特点
(1)犯罪年龄趋向低龄化。据我国公安部门统计,1993年查获18周岁以下少年作案成员为18.1万人,比1984年的8.3万人增加一倍多。有些杀人、重大盗窃案件,就是一些十一二岁甚至更小的孩子干的。根据对天津市少年犯管教所在押犯的统计资料分析,14-15岁走上犯罪道路的占在押犯总数的7.1%。
(2)女性犯罪呈上升趋势。女性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欺骗性大、传播快、危害大的特殊性。在我国大陆,男性犯罪仍然是犯罪成员的主体,但是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女性犯罪正大幅度增多。据有关部门统计,“文革”以前,我国男女少年犯罪的比例大约是99:1,近几年已达到9:1,女性青少年犯罪比例增长10倍。
2.未成年人犯罪类型的变化特点
(1)新型犯罪增多。20世纪80年代以来,未成年人犯罪除传统的犯罪类型外,一些新型的犯罪类型日益增多。诸如绑架人质、雇佣杀人、组织引诱强迫卖淫、制造贩卖吸食毒品、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信用卡犯罪、涉枪案件以及诬告陷害、侵犯知识产权等等。此外青少年犯罪中甚至还出现了贪污、巨额诈骗等经济犯罪行为。计算机的普及发展,也使未成年人利用计算机盗窃、诈骗等智能化犯罪增多。据统计,至1998年底,我国电脑用户达210万户。上网用户中,25岁以下的超过57%。从非法侵入电脑的“黑客”来看,80%以上是熟练掌握电脑技术的年轻人。众多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例,反映出了其作案手段的高智商化和其反侦查手段的老练。
(2)严重暴力犯罪日益突出。未成年人实施暴力犯罪的案件近些年来大大增加。在对天津市少年犯管教所在押人犯的统计中显示,2002年未成年人抢劫犯罪成为各类犯罪之首,占52.8%。据河北省有关部门统计:仅该省少管所1999年新收押的暴力型未成年犯就占全部未成年犯的63.54%。在全国法院审理判决的未成年犯中,严重暴力犯罪所占比重1992年为64.53%,1993年为68.51%,1994年为64.82%,1995年为65.10%。种种数据表明,未成年人实施暴力犯罪的状况非常严重。而且,未成年人实施暴力犯罪最突出的一个特征是手段残忍,性质恶劣。
3.未成年人犯罪形态变化的特点
(1)团伙犯罪现象严重。随着青少年犯罪的低龄化和成熟化,犯罪形态也从简单趋向复杂,而由于青少年时期的生理和心理特征所固有的局限性,这种犯罪往往不是一两个人能够完成的。同时,青年少年渴望被同龄人关注的心理需求在独生子女家庭里、在学习压力巨大的学校里都无法通过正常途径得以完全的满足。于是一些“问题少年”就把这种需求转向社会,在青少年中形成一些不良团体,这往往就是团伙犯罪的前身。哈尔滨市1997年查获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约有60%是团伙犯罪。对天津市少年犯管教所的调查中显示,2002年团伙犯罪所占的比例为66%。
(2)出现一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有些未成年人犯罪团伙甚至有严密的组织系统、作案纪律、防侦破措施,有共同的亚文化,已初步形成黑社会的雏形。值得特别警惕的是,在未成年人犯罪团伙中,首领或者说组织者很多为成年人,他们利用未成年人的亚文化,以及刑罚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较轻的规定,组织或者逐渐渗透到未成年人团伙中,唆使他们去从事盗窃、抢劫、走私贩毒等严重犯罪。
二、当前国外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的刑事政策
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颁布的《少年法庭法》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有关青少年的专门的刑事法规。其宗旨是:(1)对于身心正处于发育过程中的青少年,应该改变过去那种只着眼于使用严厉处分的办法,而应当采取多种多样的保护和指导措施。(2)对于不同的青少年犯罪,应当采取灵活的、适合不同情况的改造和教育计划,以便使他们走上新生的道路,并为此规定了一些系列的具体措施。这也是最早的有关少年犯罪刑事政策的体现。美国的有关青少年的立法,很快为其他国家所仿效。英国于1905年制定了少年法一类的法规,还建立了少年法院。德国于1908年建立了少年法院,1923年制定了专门的少年刑法。法国、意大利、比利时等其他欧洲国家也纷纷出台了少年法。亚洲的印度于1995年首先设立了少年法庭,日本从1923年开始,陆续颁布了一系列专门的青少年法规。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了自己的青少年法规。1985年11月《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称《北京规则》获得通过,对于会员国的青少年提供了更加有力的保护。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世界各国开始认识到,减少和控制社会犯罪的首要问题不在于惩罚犯罪,而在于预防犯罪和改造犯罪,尤其是对于生理、心理均处于发育阶段的青少年罪犯来说更是如此。为此,世界各国无不结合本国国情,在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特征的基础上,对本国的刑事政策予以调整,出现了非刑罚化、人道主义倾向,虽然各国对未成年人犯罪所采取的具体措施不尽相同,但总的原则都是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一系列特殊的保护政策,在处理上有别于成年犯罪人。综合分析各国的制度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共性:
1.尽量采用非刑罚的处理方法
非刑罚的处理方法主要是保护处分和教育处分,这些处分措施一般适用于犯罪危害不大或者犯罪与环境、与行为人身心缺陷有密切关系的未成年人,以利于改过和身心的健康成长。这种处分方式主要有四种:(1)责成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2)由专门研究未成年人心理的机构进行保护观察,经常与未成年人保持通信联系或者进行访问,鼓励他们积极向上;(3)委托环境较好的家庭进行教养,或者移送救护院教养,以改善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改造未成年人的品行;(4)对于一些恶习较深或者生理上有缺陷而导致犯罪的未成年人,则交付感化院,进行矫正教育或者治疗疾病。

2.刑罚从宽
这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1)不适用死刑。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也载明:对“少年犯任何罪行不得判以死刑。”可以说,对少年犯不适用死刑,已经成为现代绝大多数国家刑法的通例,也成为未成年犯刑事责任的一项基本制度。(2)量刑从宽。未成年犯量刑较同样罪的成年人要轻,是绝大多数国家刑罚的一项基本原则。有不少国家还限定了对未成年人适用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3)对未成年人多适用缓刑,在缓刑适用的条件和内容上较宽。一些国家对于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条件作了专门的特殊规定。(4)放宽假释条件。不少国家规定未成年犯假释的条件较成年犯罪人要宽,如日本少年法规定,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人服刑7年,判处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服刑3年,判处不定期刑的,服完该刑期三分之一的,均可以假释出狱。
3.采用不定期刑
采用不定期刑,是一些国家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一种特殊的刑罚制度,即根据未成年人在执行刑罚时表现的好坏来决定其实际服刑期的长短,这也是青少年法与普通刑法相比较而具有的一个突出特点。采用不定期刑的具体方式有三种:(1)日本式。在未成年人已经判处的刑期范围之内,依据未成年人在改造过程中表现的好坏确定对其实际执行的最高与最低刑期。(2)美国式。美国根本不宣判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刑期,完全根据犯罪的未成年人在改造的过程中表现的好坏来决定其服刑期的长短。(3)德国式。不定期刑原则上有一定的限度,但是法官又可以酌情降低或者提高此限度。如1974年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第19条规定:“少年犯的行为已造成危害,因而有必要判处至多4年的少年刑罚,但又不能预见用执行刑罚的方式来教育少年犯使其具有正直的生活方式究竟需要多长时间。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可以判处不定期少年刑罚。不定期少年刑罚的最高刑为4年。”在适用不定期刑时,“法官可以降低最高刑或者提高最低刑。最高刑和最低刑之间的差距不得少于2年。
4.不记前科
现代刑法和刑法理论认为,保留前科必然导致曾经犯罪的人某些权益的丧失、资格的限制和名誉的损害,从而给刑满释放的人在升学、就业、生活上带来许多困难,影响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延缓他们融入社会的进程。这种影响对于因一时过错而犯罪的未成年人尤为强烈。因此,许多国家如美国、日本、联邦德国都有前科消灭制度。其主要有两种方式:(1)日本式。凡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者免予执行的,均视为未受过刑罚处分。(2)德国式。这种方式是通过判决来取消刑事污点。
三、丰富和发展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几点建议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态势的变化,为了更加充分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进一步丰富和发展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的政策和措施,扩大保护的力度,实现保护制度的科学化、合理化。针对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和发展趋势,我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丰富,建立相应的规范。

(一)对当前的刑事政策进行丰富和发展
1.对“预防为主”政策的丰富和发展
(1)创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
在社会转型期,出现的拜金主义、贫富不均、贪污腐化等现象,对青少年的思想意识造成了很大的冲击。因此,一要坚决惩治腐败,减少不良文化对青少年的冲击,为广大青少年创造一个健康、文明的社会环境;二要彻底清理文化市场,对那些渲染暴力、色情的娱乐场所予以坚决取缔。与此同时逐步增加青少年活动中心、科技场馆等有益于其健康发展的文化设施。加强社区对有不良行为青少年的管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对城市无业青年实施就业服务,开设社区心理咨询服务,充分发挥社区一级组织的帮教职能。
(2)加强学校的教育职能,提高青少年的文化水平
抓住青少年价值观、人生观形成的关键时期,一方面注重提高其文化知识水平,另一方面加强在校学生的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其养成遵纪守法的意识和良好习惯。
(3)提高家长法律素质,充分发挥其抚养监管的职能
建立家长普法学法制度,督促家长和未成年人共同学法懂法,提高家长法制意识,增强家长的责任感,充分发挥家长“第一老师”的作用,使其在日常生活中很好的担当起管理子女的责任,降低未成年人犯罪机率。
2.对“区别对待”原则的丰富和发展
(1)实行诉讼迅速简约原则
所谓迅速,是指在诉讼进行的每个阶段,都尽可能地争取时间,迅速侦查、起诉和审判。所谓简约,则是指整个诉讼程序应当尽可能从简。大量的事实证明,未成年人犯罪后,在诉讼阶段停留越长,矫正起来就越困难。迅速简约的司法程序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矫正。
(2)强制措施的审慎适用
对于未成人采取强制措施应作为最后手段,只有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刑事诉讼法规定在采取强制措施时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但这些条件中没有年龄区别,法律也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制定专门适用于他们的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五条只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而对如何操作没有作具体规定。《儿童权利公约》中的第37条(b)规定:“不得违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作为最后的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这一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还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应尽量减少对未成年人采取强制措施,必须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尽量采用强制力度较低的措施,并努力缩短使用的期限。
(3)扩大适用不起诉的范围
近些年来,世界各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已由处罚主义逐渐转化为保护主义,即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置,应当采取教罚并重的立法精神,除情节重大者给予刑事处分外,一般以实施保护性的处分为原则。据有关的资料显示:在德国,只有4%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日本的比例更低,只有1%。而我国只有20%的少年犯没有被判处监禁刑,其中绝大多数属于缓刑犯,被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的数量极少。我们在行使不起诉权时,没能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主义处置原则。这样既不利于少年犯的教育改造,也不利于其日后发展,同时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4)严格执行分管分押制度
我国监狱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犯罪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我国的刑罚执行基本做到了分管分押。但在对未成年犯采取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问题,鉴于我国大部分地区看守所的条件限制,难以真正实现分管分押,一些未成年人与成年罪犯同处一室的现象还是存在的,容易造成“二次污染”,不利于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同时,针对未成年犯的刑罚执行,应由劳动改造转为教育改造为主,一是为未成年犯创造学习条件:二是对未成年犯进行技能的训练和指导,对未成年犯加强技能训练,提高罪犯释放后的谋生能力,使其通过技能训练在重新走向社会之后能够自食其力,不致因为生活问题而重新犯罪。

3.对“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丰富和发展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我国刑法中非刑罚方法有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赔礼道歉。其他还有责令赔偿损失、进行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等方法。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刑罚处罚方法,一方面体现了对未成年犯从宽处理的原则;另一方面对未成年犯进行了教育,有利于其认识错误。司法实践中的不足是缺乏法律程序的规定,在操作上无法可依,极不规范,从而影响实际效果。
(二)建立新的工作制度和机制,全面保护未成年人
1.建立社会调查制度
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普遍规定的一种做法。典型的如日本《少年法》第9条规定,家庭裁判所考虑对少年的审判时,应对案件进行调查,在调查时,务必调查少年、监护人或者有关人员的人格、经历、素质、环境,特别要有效地运用少年鉴别所提供的关于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以及其他专门知识的鉴定结果。《北京规则》第16条也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通过调查,全面了解未成年人、家长、监护人或有关人员的人格、素质、经历和环境,在查明犯罪事宜的同时,了解犯罪的原因和条件,根据全面调查的结果选择恰当的处理方法,对症下药,以取得最佳矫治效果。我国建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全面调查制度,一方面可以与监护人监督制度结合起来,司法机关可以调用监护人监督机关所积累的有关犯罪未成年人以及监护人的有关情况,同时对于监护人监督制度不能提供的资料再进行调查,这样可以提高效率,保证调查质量。另一方面,还可以发挥和借助社会、民间的力量,以求得真实的调查结果。因此,应将全面调查作为一项制度提出来,通过具体明确、规范化的司法程序加以保障。这一点也在《人民检察院办理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中有所体现: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2.建立前科消灭制度
可以借鉴德国利用判决来取消刑事污点的做法。未成年犯在免予处罚或服刑期满释放后的一段期间视为考察期,在考察期内没有发生违反法律法规之行为,且无不良行为,当事人自己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取消刑事前科。考察期不应低于一年。但当事人在服刑期间被加刑或者在缓刑期间被撤销缓刑,实际执行刑罚的情况或者系累犯的不在此列。
3.未成年人法院一呼即出
在世界范围内,以未成年人为主体的犯罪问题已经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普遍重视。许多国家已先后制定各种法律法规,确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查、预审、起诉、审判的各种刑事司法程序。我国自1984年在上海市长宁区设立少年法庭以来,曾经一度发展迅速,高峰时全国达到3000多个少年法庭,然而,随着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少年法庭的发展空间却呈现出一定的萎缩态势,已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一些地方法院因此进行了改革,尝试建立少年法院。中国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指出“设立单独建制的少年法院,不仅可以实现办案人员的专业化、机构的专门化,而且可以极大拓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犯罪及预防对策的研究渠道,使对未成年人法学研究系统化,以承担起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司法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报告中指出“针对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点和法律保护的特殊要求,改革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选定了四个试点省市:上海、广州、南京、黑龙江设立少年法院,以便进一步提高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水平,完善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

参考文献资料
1.佟丽华,《未成年人法学》[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
2.吴鹏森,《犯罪社会学》[m]。北京:中国审计出版社,中国社会出版社,2001。
3.何秉松:《刑事政策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2。
4.谢彤:《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与量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5.丛梅:《天津市青少年犯罪的发展趋势及预防对策新思路》[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
6.尚国华:《青少年犯罪现状与治理对策探讨》,[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3。
7.李维国:《未成年犯罪不起诉标准研究》[j]。中国检查论坛,2001。
8.(法)米海依尔,戴尔马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