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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劳务合同可以约定诉讼法院吗

发布时间:2018年2月27日 永城知名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厦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如玖,绰号“九哥”,男,汉族,1975年1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略),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7年3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罗绪明,男,汉族,1986年2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略),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7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06年12月10日起至2008年6月9日止。2007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万勇,绰号“勇哥”,男,汉族,1982年3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7年3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幼玲,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刑诉[2007]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如玖、万勇、罗绪明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道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如玖、罗绪明、万勇及其辩护人许幼玲到庭参加诉讼。2007年9月3日,本院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5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晏如玖、万勇、罗绪明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本市松柏小学门口,将驾驶车牌号为闽D-75899宝马车欲接送小孩的被害人李春云及其儿子骆某某控制住,连人带车一起挟持离开现场开往泉州地区。车子行驶过程中,晏如玖等人持刀威胁李春云,要求李春云支付100万元(人民币,下同)方能放走其母子二人。经讨价还价,李春云同意付给三被告人30万元。当晚,三被告人将李春云母子二人控制在车内。次日上午,三被告人又将李春云母子挟持到本省石狮市,以将骆某某控制在车内为手段,要求李春云筹钱付款。李春云被迫到石狮工商银行开户,尔后以急需用钱名义要求其朋友将30万元打入其所开立的帐户。当天上午9时许,李春云将其朋友打到其工行账户的30万元取出,返回车上交给三名被告人,三被告人随后将李春云母子带至一加油站,取出其中的200元给李春云作加油费,尔后三被告人携款逃离现场。

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指纹比对,认定因犯盗窃罪在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服刑的被告人罗绪明参与本案抢劫犯罪。经审讯,罗绪明交代了伙同被告人晏如玖、万勇抢劫的犯罪事实。2007年3月6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罗绪明提供的线索,在重庆市涪陵豪门娱乐城抓获万勇;同年3月7日,在被告人万勇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在重庆市南川诚信酒店抓获晏如玖。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起诉认为,被告人晏如玖、万勇、罗绪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非法劫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299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罗绪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万勇、罗绪明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晏如玖辩称,抢劫的犯意是罗绪明先提出来的,且事先未经预谋,其在抢劫过程中未持刀。

被告人万勇、罗绪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万勇的辩护人提出,万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晏如玖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万勇在抢劫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晏如玖、罗绪明、万勇经事先预谋及踩点观察后,窜至本市松柏小学门口,趁驾车(车牌号为闽D-75899宝马轿车)接小孩的被害人李春云及其儿子骆某某上车之际,尾随并强行进入车内。而后,由晏如玖、罗绪明持刀威胁以控制李春云母子,由万勇开车,连人带车一起挟持离开现场至泉州地区。期间,晏如玖、罗绪明威胁李春云,要求李春云支付100万元方能放走其母子二人。经讨价还价,李春云同意付给三被告人30万元。当晚,三被告人将李春云母子二人控制在车内。次日上午,三被告人又将李春云母子挟持到工商银行石狮市支行门口,将骆某某控制在车内,以此要挟李春云筹钱付款。李春云被迫到工商银行石狮市支行开户,尔后以急需用钱为由要求其朋友李萍将30万元打入其所开立的帐户。当日上午9时许,李春云将李萍打到其工行账户(户名李春云,存折号:1408019801100874755,卡号:9558801408105344901)的30万元取出,返回车上交给三被告人。三被告人随后将李春云母子带至一加油站,万勇取出其中的200元给李春云作为加油费,而后携款逃离现场。得手后,三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平分并予以挥霍。

另查明,2007年2月28日,被告人罗绪明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12月10日起至2008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罗绪明被羁押在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期间,公安机关通过指纹比对,认定罗绪明参与本案。经审讯,罗绪明于同年3月6日交代了其伙同被告人晏如玖、万勇在厦门实施上述行为的事实。当日,公安机关根据罗绪明提供的线索,在重庆市涪陵豪门娱乐城抓获万勇;次日,在万勇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在重庆市南川诚信酒店抓获晏如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春云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2月5日下午4点10分左右,其驾驶宝马车到松柏小学接其儿子骆某某。在上车时,母子二人被三个男青年持刀威胁,连人带车挟持至泉州。路上,该三人要其拿100万出来,经讨价还价,讲好拿30万元放人。次日上午,母子被挟持到石狮市一家工商银行门口。骆某某被控制在车内,其按照三人要求到工行开户,用手机联系朋友李萍存30万元到该帐户,并从该帐户取出30万元交给三人。三人从中拿了200元给其作为回去的加油费。到了加油站后,三人就下了车。其和儿子加了油后即返回厦门,母子均没有受伤。其还称在其出事前一星期,在松柏小学门口见过罗绪明。

经辨认,李春云确认晏如玖、万勇、罗绪明就是对其实施绑架的三个人。

2、证人李萍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6日上午,李春云用手机联系向其借30万元,并要求将款存到卡号为9558801408105344901的工商银行卡上,其即将30万元存到李春云卡内。当日中午,李春云告诉其因被绑架才找其借钱。

3、证人蔡益萍(松柏小学老师)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6日上午,学生骆某某未到松柏小学上学。中午1点钟左右,骆某某的母亲打电话告诉母子被绑架的经过。学校随即报告公安机关。

4、证人李文超的证言证实,其曾听罗绪明提起伙同其他二人在温州绑架得款30万元的事情。

5、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万勇、罗绪明在李春云的宝马车内留下了指纹。

6、工商银行帐户(帐户号:1408019801100874755)查询报告书、查询存款通知书、开户资料、活期类明细帐等书证证实,李春云于2006年12月6日在工商银行石狮市支行申请并开设了该帐户,并于当日上午存入、取出30万元。

7、公安机关制作的取证笔录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李萍于2006年12月6日存了30万元到李春云卡号为9558801408105344901的工行帐户。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破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及刑事拘留、逮捕相关法律手续等书证证实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9、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说明证实,被告人罗绪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万勇的情况以及万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晏如玖的情况。

11、厦门市公安局癸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三被告人作案所使用的刀具、电话卡等物已在案发后遗弃,赃款被挥霍殆尽无法追缴,三被告人亦无法辨认取款地点。

12、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07)涪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案犯结案登记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罗绪明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06年12月 10日起至2008年 6月 9日止。

13、被告人晏如玖、罗绪明、万勇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在松柏小学门口挟持李春云母子,并在石狮市向李春云勒索30万元得逞的事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晏如玖、万勇、罗绪明经事先踩点、预谋后,持刀将驾驶宝马车的被害人李春云及其年幼的儿子骆某某劫持离开厦门至泉州市,途中威逼李春云交出巨款才放人。当李春云被胁迫答应交付30万元后,三被告人将被害人骆某某继续劫持控制在车上,让李春云下车到银行开户、借款、取款、交款。三被告人取得李春云交付的30万元后,即放走骆某某和宝马车。三被告人实施的一系列行为符合以敲诈勒索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应以绑架罪认定。起诉指控三被告人行为构成抢劫罪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如玖、万勇、罗绪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以人质的安危相要挟迫使他人支付人民币30万元的赎金,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三被告人在公共场所公然实施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勒索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影响恶劣,应依法予以严惩。罗绪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绑架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其前后罪实行数罪并罚。罗绪明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万勇,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万勇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晏如玖,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万勇、罗绪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如玖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罗绪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万勇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7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晏如玖、万勇、罗绪明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春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冬阳

代理审判员 张水波

代理审判员 黄建华


二00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艳

速 录 员 林华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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