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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胡某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弹药罪的成功辩护

发布时间:2018年3月15日 永城知名律师  
对胡某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弹药罪的成功辩护一、案情简介。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在其位于枣阳市南城办事处的自己家中,先后2次容留齐某、谢某等人吸毒。2015年3月27日21时,枣阳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胡某家中查获子弹29发,其中7发已经击发,此子弹系被告人胡某所有。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检验鉴定,送检的22发子弹均是弹药。胡某于2015年4月4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二、争议焦点。1、本案件胡某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2、本案件胡某是否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3、胡某是否认罪?是否初犯、偶犯?是否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怎么样?三、双方观点。1、公诉人认为胡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确实充分;胡某认罪,但是认为自己是误入歧途,不是有意犯罪。2、公诉人认为胡某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证据确实充分;胡某认为自己不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因为这些子弹是自己的父亲胡福民所有的,从自己少儿时就存在的,自己没有持有。3、胡某认为自己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投案自首情节,希望给予宽大处理。四、律师观点。关于胡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弹药罪的辩   护   词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你院审理的胡某涉毒、涉弹犯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接受胡某及其母亲的委托,指派乔方律师担任胡某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案件和非法持有弹药案件的刑事辩护人,依法出庭,完成辩护职责和履行辩护义务。在庭审前,本律师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阶段曾经多次会见被告人,通过反复地阅卷、研究案情,现结合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特别是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形成了一个系统的完整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本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弹药罪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胡某非法持有弹药罪不能成立,其具体理由分述如下:一、本案在实体上涉及两个罪名,一个是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一个是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虽然本案被告人胡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但是本律师认为,卷宗中的证据材料反映胡某非法持有弹药罪的罪名构成十分勉强,罪名不能成立。且容留他人吸毒罪刚好到起刑点。1、被告人胡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二次2人),罪名成立。但是念及其系初犯、偶犯,本人能够积极坦白交代,有认罪、悔罪表现。且本案中胡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老实、诚恳。念及胡某上有老下有小需要扶养照顾,其本人已经离婚5年,自己是家里的唯一劳动力,是家庭生活的支柱。因此希望法庭给予宽大处理。 (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胡某是2015年3月27日晚上10时许被抓捕的,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批捕的。根据胡某的交代和拘留所、看守所的记录,胡某被抓获后于2015年3月28日因吸毒被交付枣阳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10日,2015年3月31日胡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被侦察人员带到枣阳市看守所转移羁押。胡某被带到枣阳市看守所后,办案人员忙于其他事务,忘记将胡某办理交接羁押手续,没有及时交付羁押。胡某等了很久,没有人管理自己,询问门卫已经是11点多到了下班时间,只好回了自己的家。过了三天即2015年4月3日晚上10点钟左右,胡某在徐海波、马万红等人的陪同下,去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大唐宾馆投案自首。当天晚上,王城司法所杜健在场,公安干警孙达、严胜强接待了胡某,次日4月4日,胡某被带到南城派出所办理完刑事拘留手续后才被送至枣阳市看守所羁押。这种情况下应当依法认定胡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胡某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刚好达到入罪判刑的起点,属于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侦查机关对齐某、谢某的《询问笔录》记载以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可以确定容留他人吸毒的只有2次,分别为2015年3月15日和2015年3月24日,两次容留吸毒的只有齐某、谢某,余强没有吸毒。毒品不是胡某提供的,以前他们踹开门躲藏在胡某家吸毒,胡某并不知情。关于2013年以来多次容留张四波、谢某、陶明武在其家中吸毒一节,根据2013年4月11日侦查机关的办案说明,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不能认定。按照2012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一款第1项:“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第2项:“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因此,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属于容留吸毒二次,刚好够得上起刑点,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第354条规定:“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涉嫌持有弹药罪不能成立。一是22发子弹中有17发军用子弹是其父亲胡福民收藏、持有的;二是经鉴定的22发弹药中有5发属于五环牌运动弹,是比赛项目使用的非军用子弹。根据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对被告人胡某的《询问笔录》,以及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弹检验鉴定书》,查获子弹共计29发,其中有效子弹为22发。其中胡某收藏的子弹只有6发,其他子弹不是胡某收藏的。被告人收藏子弹的目的是出于个人爱好,关于子弹的来源,胡某称其在十几年以前从一个叫王建强的人家中窃取了6发小子弹。其它子弹不知从哪里来的?根据鉴定结论,其中有国产五一式手枪弹8发,时间是在1951年生产定型;有国产五六式步枪弹。时间是在1956年生产定型。经向胡某母亲彭明英调查了解情况,彭明英证实有一部分子弹约10余颗是其丈夫胡福民生前留下来的。胡福民生前系梁集教管会副主任,文革期间从老河口串联时获得的子弹。彭明英书写了一份《关于子弹来源的说明》可以证明。经对胡某现在住房的调查了解,该住房始建于1994年,1995年分配给胡福民、彭明英夫妇居住,房屋所有权归单位。因此可以看出,收藏子弹的房屋一直是由胡福民、彭明英居住。其它10余颗子弹的来源和收藏,并非胡某所为,而是其父亲遗留下来的东西,胡某在主观上并不存在非法持有的故意,只是其没有及时上交而已。希望法庭根据实际情况,客观地加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依照我国刑法第128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枪弹检验鉴定书》,22发子弹中有5发属于国产“双环”牌运动弹,不属于军用子弹,应当予以扣减。非军用子弹扣除后,还有17发军用子弹,不符合定罪量刑的数量条件。胡某主观上没有持有弹药的故意,客观方面也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特别是对于子弹的来源和数量的核实,达不到定罪量刑的条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证据排除规则,本案侦查期间在程序上存在的问题值得注意,可能因为程序不合法,足以影响认定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主要证据存疑而导致实体不合法,因而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1、在南城办事处梁坡北路06号小学院内一楼搜查时,没有搜查令,也没有搜查笔录或者检查笔录,查封涉案物品,也没有查封笔录。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2、没有签发搜查令,对子弹的获取程序违法。对查获的子弹没有封存,没有交接入库,没有专人保管。29发子弹全部有弹头的材料,与事实不符。根据照片和卷宗材料反映,只有22发子弹有弹头,其它7发均不属于弹药。3、没有对吸毒或者容留他人吸毒的处所进行勘察,没有勘验笔录,没有物证,没有查获吸食的毒品、毒品包装袋和用于吸毒的道具,证据不能到达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足以认定。4、卷中没有对被告吸毒的尿检报告。5、对子弹的鉴定,没有交付检验的交接手续和交接清单,没有交付检验鉴定的委托手续。6、检验鉴定的助理工程师不是司法鉴定人,不具备专业的检验鉴定资格,因此要求从新鉴定。7、胡某交代的多次容留和容留多人,与事实证据不符。8、卷中没有对涉案的张四波、谢某、陶明武的询问笔录,相应的情节无法核实,被告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足以认定。9、辩护人对2015年3月28日0时30分至2时05分和2015年2时08分至3时05分侦查人员两次对胡某的讯问笔录提出异议:一是讯问地点在南城派出所询问室不符合规定,按照诉讼法及其解释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进行;二是讯问时间不当,侦查人员是在下半夜连续讯问,连续审问2小时22分钟,这个时间是犯罪嫌疑人的正常休息时间,犯罪嫌疑人同时还是公民,根据我国宪法和劳动法的规定,作为公民依法享有休息的权利。侦查人员连续讯问,不让犯罪嫌疑人休息,涉嫌变相刑讯逼供。三是胡某在接受讯问时精神状态是否正常?询问笔录未做记载。根据笔录,被告是2015年3月27日晚上9点多吸毒的,3月28日零点以后对被告连续进行讯问时,被告是否毒瘾发作?其精神状态是否正常?三、胡某一贯表现良好,平时与邻里相处和谐,遵纪守法,一贯表现良好。没有暴力倾向,无前科,一经讯问就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罪行且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调查,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人民法院在量刑时给予考虑。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人以证据不足将卷宗退回补充侦查。虽然经过退补,但是侦查机关仍然不能补充有效证据证明犯罪。公诉人积极地工作和很好地履行诉讼职责值得肯定。本律师也很感谢公诉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对胡某的法律宣传和教育;感谢公诉人为建议胡某如实交代罪行,争取宽大处理而做的辛勤工作。同样的,本律师接受指派后,在与胡某多次会见的过程中,也依法充分地向他解释了相关的法律和我国的刑事政策。每当此时,胡某十分无辜而又非常坚决地表示:自己无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只是抹不开朋友面子,受人利诱而误入歧途。且其本人在羁押期间如实陈述,坦白交代自己所犯罪行,也写了书面保证,坚决改过从新,被告今天也当庭认罪,争取宽大处理。希望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其家庭的实际情况,给予从轻减轻处罚。本律师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后,也将被告人的家庭状况向司法机关做了反映和汇报。想一想胡某尚未成年的女儿需要抚养、教育,加上其还有70多岁的体弱多病的老母亲需要生活上的照顾。作为一名律师,我非常痛心,也感到自己应有的一份社会责任。我也十分清楚毒品对整个社会的危害,司法机关依法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无疑是深得民心的、是值得支持和拥护的。但是,本律师同时还认为:我们打击毒品犯罪,既要准确打击犯罪,又要尊重和保障人权,确保刑事案件质量。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面对满脸无奈和苦苦哀求的被告人,相信大家的心情和我的心情都是一样的,那就是尽最大的努力查清案情,还原于事实真相! 四、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中,除了非法持有弹药罪指控的证据本身相互矛盾、疑点重重而且无法排除外,案件本身还有很多程序违法的地方。非法证据排除后,证据链条断裂,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指控胡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刚好到起刑点,且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且属于初犯、偶犯。因此,恳请合议庭根据被告人胡某的家庭背景和犯罪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作出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谢谢!    辩护人: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乔方律师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五、人民法院判决。2015年10月16日,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31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六、案件结果。辩护意见中除了投案自首的意见因为公安机关没有补充材料未予认定外,其他意见: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非法持有弹药罪未达到犯罪标准等辩护意见,人民法院全部予以采纳,取得了很好的辩护效果。2015年11月3日,胡某从看守所被释放出来,激动的热泪盈眶,其全家人均千恩万谢,律师因为太忙,没有参加。2015年11月4日乔方律师随笔lsq36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