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热线:
文章详细

绑架撕票如何处罚

发布时间:2018年4月13日 永城知名律师  
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霆  电话:13552876488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彪因琐事对其妻弟齐国强心存怨恨,遂起意绑架齐国强之子齐杰。2005年4月12日下午5时许,张彪以齐杰母亲服毒自杀,在东江市住院,要带齐杰前去探望为由将齐杰骗至东江市,并住进事先由原审被告人柳莺在逍遥旅社开好的房间。当晚8时40分至13日下午5时期间,张彪数次指使柳莺按照其意思与齐国强电话联系,声称齐杰在她手中,向齐国强勒索赎金3万元,并威胁不准报警。13日下午5时许,齐国强将3万元赎金分二次存人事先由柳莺按照张彪安排开具的邮政储蓄账户。之后,因怕罪行暴露,张彪又起意杀人灭口。当晚8时许,张彪将齐杰带至东江市郊区的山上,将齐杰上衣掀起裹住头部后,先用手机充电器电线勒住其颈部,并拳击其头部,尔后又抓住其头往地上撞击。在认为齐杰已死亡后,张彪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齐杰所受损伤属轻伤。【法院审判】  东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7月25日以合检刑诉[2005]54号起诉书向东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彪、柳莺犯绑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在庭审中建议对被告人张彪判处死刑。  被告人张彪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律师认为,张彪没有导致被害人齐杰死亡,且其主观恶性不大,作案手段并不残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不应判处死刑。  东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彪为泄愤报复、勒索钱财而绑架无辜儿童,并致被绑架人轻伤,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应依法严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绑架罪只有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才能判处死刑,被告人张彪在绑架中并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故对其不应当判处死刑。被告人柳莺受张彪指使,数次与被害人亲属电话联系,索要赎金,并提供控制被害人处所及收取赎金的账户,其行为亦构成绑架罪。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柳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在庭审中提出的量刑意见不当。被告人张彪绑架被害人勒索钱财,后怕罪行暴露又采用勒颈、拳击、撞击被害人头部的手段欲杀人灭口,足以认定其主观恶性深,犯罪手段残忍,故对张彪的辩护人提出的张彪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手段并不残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彪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柳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作案工具小灵通手机一部、手机充电器电线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东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张彪在绑架犯罪中实施了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尽管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同样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的规定。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检察员当庭发表的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理解《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杀害被绑架人”的含义,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张彪、柳莺在庭审中对其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张彪的辩护人提出:“杀害被绑架人”是指出现杀死被绑架人的死亡结果,而不包括未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结果的故意杀人行为,张彪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判处死刑的条件,请求驳回抗诉。  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东江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省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及出庭意见经审查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不仅要有故意杀人的行为,还要有死亡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张彪虽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但其仅致被绑架人轻伤,而并未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对其不应适用“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的规定。原判适用法律和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抗诉意见、支持抗诉意见和出庭意见均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律师点评】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 贾霆律师认为这里的“杀害被绑架人”是绑架罪的加重结果,不仅要有故意杀人的行为,还要有死亡结果的发生,对于仅有故意杀人行为,而未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被告人,不应以绑架罪判处死刑。理由如下:  第一,《现代汉语词典》对“杀害”一词的解释是:杀死;害死。在法律未对“杀害”的含义作出特别规定时,我们只能根据通常理解,而不能滥作扩大或限制解释,这是法律解释所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  第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中规定: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又规定: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从该《答复意见》可以看出,“杀害”指的是故意杀人并致人死亡。  第三,刑法对杀害被绑架人规定单一刑种死刑,并无其他刑种可以选择。因此,如果将仅有故意杀人行为而未造成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形也理解为“杀害被绑架人”,必然导致只要有杀人的行为,不管后果如何,都只能无一例外地判处死刑,即使行为人中止杀人行为也会被判处死刑,这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违立法本意。  第四,如果将仅有故意杀人行为而未造成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形也理解为“杀害被绑架人”,即使行为人中止杀人行为也会被判处死刑,则对于那些已经着手实施杀人行为的绑架者,如果不杀死被绑架人,事后被绑架人不仅可以报案或提供破案线索,而且还可以证明绑架者在绑架过程中有过故意杀人行为,这样绑架者必然会被判处死刑。而如果绑架者杀死被绑架人,则至少没有被绑架人报案或提供破案线索的忧虑。权衡利弊,绑架者肯定会选择杀死被绑架人。这就不利于已着手实施杀人行为的绑架犯罪分子悬崖勒马,停止杀人行为,也不利于保护被绑架人的生命安全。  第五,《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并不完全排斥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并罚。如果绑架者在绑架中对被绑架人实施了伤害(未致死)、杀人(未遂)行为,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论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可以绑架罪一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伤害手段特别残忍致人重伤且造成严重残疾,或者杀人未遂但手段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此时的杀、伤行为不宜包括在绑架罪“暴力手段”的构成要件之内,而应单独评价,以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此种情况下,虽然以绑架罪无法判处绑架者死刑,但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完全可以判处其死刑。因此,不存在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相比所谓的配刑失衡问题,也不会轻纵绑架者。“““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明确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理解法律时,首先应该是文意解释。 “杀害被绑架人的”是指犯罪分子有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并且导致了被绑架人的死亡。“杀害”和“故意杀人”是两个不同的概论。故意杀人可以出现两种后果,一是被害人死亡,二是因为各种原因被害人没有死亡。“杀害”只有一种结果,那就是被害人已经死亡。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中,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并列,就是指在绑架的过程中,被绑架人死亡的,都应当判处死刑。被绑架的人质没有发生死亡后果的,只能定绑架罪,最多判处无期徒刑。   本案中,被告人张彪虽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但其仅致被绑架人轻伤,而并未造成特别严重的结果,如对其判处死刑,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有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法本意。因此,一、二审法院没有采纳检察机关要求对被告人张彪适用“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的意见,对张彪判处无期徒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