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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恶势力案件一般怎么判

发布时间:2018年4月23日 永城知名律师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涂中良,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庆仁,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宣中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高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高运于2012年12月28日来到安徽省宣城市吴刘群经营的美容店与吴嫖宿后离开。次日晚8时许,高运为了抢劫再次来到该美容店,趁吴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砖块连续击打吴的头部直至吴趴倒在地。随后高运在一楼劫取了被害人钱包内的200余元人民币、一张邮政储蓄卡后逃离现场。2013年1月2日晚,高运在浙江省杭州市从被害人邮政储蓄卡内提取现金人民币6100元。2013年1月7日,高运在浙江省衢州市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刘群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大失血死亡。

  原判根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砖块砸被害人头部的手段,以暴力劫取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高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高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案经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高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违法所得6100元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高运上诉主要提出:他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高运的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高运于2012年12月28日来到安徽省宣城市,行至宣城市宣州区澄江办事处江滨路256号被害人吴刘群经营的美容店,与吴嫖宿后离开。次日晚8时许,急于归还个人贷款的高运产生了抢劫美容店小姐的念头,在路旁拾取半块砖头装入随身携带的塑料袋内,再次来到该美容店。被害人吴刘群以为高运来嫖宿,遂将一楼卷闸门拉下锁上,将高运带至二楼第一个隔间内,欲与其进行性交易。进入房间后,走在吴刘群身后的高运,趁吴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砖块连续击打吴的头部直至吴趴倒在地。随后高运在一楼劫取了被害人钱包内的200余元人民币、一张邮政储蓄卡后逃离现场,并将砸被害人的砖块带离现场丢弃。2013年1月2日晚,高运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389号中国建设银行文晖支行ATM机上从被害人邮政储蓄卡内提取现金人民币6100元。2013年1月7日,高运在浙江省衢州市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刘群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大失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及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和有关物证的提取情况。

  2、指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及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高运指认丢弃砖块的地点;指认宣城市江滨路256号门面房系其抢劫作案的地点;指认丢弃手套、雨伞、布袋等物品的地点;指认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389号中国建设银行自助银行服务厅中间的一台自助取款机是其取款的终端机;指认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712号杭州联合银行祥符支行是其存钱的地点。证人王青霞指认她捡到的布袋、手套、雨伞的地点。

  3、辨认笔录证实高运辨认出其抢劫杀害的吴刘群;吴彬生辨认出吴刘群家的无纺布袋子。

  4、提取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提取吴彬生、吴刘群父亲吴清保、吴刘群母亲龙书巧、高运血样各一份。

  5、宣公刑鉴字[2013]4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送检的吴刘群胃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安定、利眠宁、毒鼠强、1605(对硫磷)、乐果成分。该鉴定意见排除被害人吴刘群中毒死亡的可能。

  6、鉴定聘请书、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病鉴字1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对吴刘群尸体解剖脏器的检验结果是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小体扁桃体疝形成,小脑挫伤;未见致死性疾病。

  7、宣公法物鉴字[2013]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人资质、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多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一楼地面上、台阶上、矮柜门上、二楼地面上、二楼东侧墙面上、黄色包装袋上、橘黄色棉袄上、玫红色钱包上、牛仔裤上、皮鞋上、雨伞上、手套上的血迹均为吴刘群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①送检的红色砖块上检出人血,未检出基因型;雨伞柄上、钥匙、手机、黄山烟蒂上未检出人基因型。②在排除同卵多胎和近亲的前提下,吴刘群是吴清保和龙书巧的生物学女儿,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③吴刘群阴道、口腔、肛门、乳房擦拭物上、指甲剪片上均未检出人精斑。④检出高运的基因型,录入《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信息编号为S3425000002012123100001。

  8、鉴定事项确认书、宣公痕迹鉴字[2013]1号鞋印检验意见书、鉴定人资质、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01检材鞋印为一枚左脚鞋印,是在现场地面砖上静电吸附后拍照提取的灰尘加层鞋印电子照片,该检材鞋印同犯罪嫌疑人高运左脚鞋制作的01样本鞋印花纹种类相同。

  9、宣公法物鉴字[2013]30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鉴定人资质、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送检的两只一次性透明塑料杯上均未检出人基因型。

  10、宣公法病鉴字[2013]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吴刘群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导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大失血死亡。

  11、受案登记表、宣城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电话受理登记单、120出诊记录证实:吴彬生于2012年12月29日23时12分电话报警的情况。120急救医生现场抢救情况。2013年1月1日,宣城市公安局经初步侦查确认吴刘群系他杀,当日立案侦查。

  1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月7日19时许浙江省警方在衢州市柯城区农市路新农贸宾馆抓获高运。

  13、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账户信息、银行卡、调取物证照片等证实本案相关物证和书证的来源和提取过程。

  14、吴刘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证实,2013年1月2日被异地跨行取款6100元,交易局号为01053310。

  1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存款凭条、活期交易明细表、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证实,高运于2013年1月3日在杭州联合银行祥符支行存入现金5000元至账号6228580599005402102的银行账户,后又取现2000元,余款3000元由公安机关扣押。

  16、上网记录清单证实,高运于2012年12月29日12时20分-19时53分宣城市金都网吧上机业务记录、12月29日22时42分-12月30日01时51分宣城市翔冉网吧上机业务记录,2012年12月28日16时11分-19时34分、2012年12月28日21时33分-12月29日0时55分在宣城市顶尖网吧上网。

  1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浙江省旅馆住宿登记表、宣城市公安局旅馆业信息登记查询表证实,高运于2013年1月7日9时14分入住浙江衢州新农贸宾馆,于2012年12月28日15时30分入住宣城市沈村旅馆。

  18、房屋租赁协议证实,2012年10月14日吴刘群与周卫红签订租房协议,租用江滨路256号门面房。

  1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的物证及书证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高运人民币3000元整(从其卡号为6228580599005402102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中取出)、身份证、邮政储蓄卡2张、浙江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3张、现金人民币88元、羽绒服(上半身为橘黄色,下半身为黑色)一件、黑色口罩一只、联想牌手机一部、咖啡色皮鞋一双、黑色钱包一只、卡号为6228580599005402102银行卡在杭州联合银行存款5000元的客户回单、蓝色牛仔裤一条。

  20、人口信息表证实,上诉人高运、被害人吴刘群户籍身份信息。

  21、宣城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证实,2012年12月29日,宣州区的天气情况。降雪天气,路面有少量积雪。

  22、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破案经过。

  23、宣城市公安局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本案的视听资料来源及制作过程。包括高运2013年1月2日18时40分、41分、42分在杭州市登云路389号文晖支行自助银行ATM机上取款情况的视频监控录像;2013年1月3日在杭州联合银行祥符支行存款的监控视频;杭州联合银行祥符支行2013年1月3日11时28分-31分柜口3视频监控资;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596号芸芸网吧2013年1月2日12时至18时监控视频资料;杭州市拱墅区立新宾馆2012年12月30日23时-12月31日0时29分监控视频资料;拱墅区双龙宾馆12月31日13时11分-14时00分监控视频资料;2012年12月29日21时18分高运在江滨路004电线杆对面巷口,手持蓝色无纺布袋的视频监控资料。侦查机关讯问高运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案发前后高运在宣州区和杭州市的活动轨迹和衣着特征等相关情况。

  24、物证证实:高运作案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所戴毛线手套、所穿上衣和牛仔裤及皮鞋、在杭州取款时所佩戴黑色口罩、在作案现场时带走的蓝色无纺布袋、随身携带的雨伞的情况。另证实高运用于存入所抢钱款的银行卡和取自高运个人银行卡的3000元现金的情况。

  25、证人吴彬生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吴刘群系同居关系。吴刘群是贵州松桃人,在江滨路的美容店从事卖淫活动。2012年12月29日晚11点左右,其从棋牌室回到吴刘群经营的美容店门口,看见门外的卷闸门位置比较低,是半开的,里面的塑钢推拉门也没有关。一楼的灯是开着的,叫吴刘群,没有回答。就将卷闸门关了起来,发现吴刘群随身携带的钥匙在卷闸门内侧的钥匙孔上,便将钥匙拔出放在自己身上。后拉开吴刘群做生意房间的布帘,看见吴刘群躺在房间里面的地上,地上有很多血迹。当时吴刘群一动不动的坐在地上并斜靠在房间西侧墙上,脚朝南,头低垂着,身上的衣服和地面上都是血迹。吴刘群穿着一件黄色棉袄,下身穿的是一件黑色袜裤外套一条黑色短裙。其立刻通知了吴刘群的亲戚,并拨打了120、110。警察和医生到了现场后对吴刘群进行检查。因房间内灯光不怎么亮,其和一位男医生将吴刘群的身体搬到房门口灯光比较亮的地方,医生检查后讲吴刘群已经不行了。其在搬抬吴时手上沾了许多血,在一楼门口的一个水桶里把手上的血迹洗掉了。当晚警察问吴刘群的基本情况,其在一楼吴刘群平时放钱包的柜子里面找到了钱包,发现包里就剩下一张身份证,原先放在包里的邮政储蓄卡不见了。吴刘群一般将卷闸门的钥匙放在一楼化妆台的小盒子里。在案发前半个月左右她讲得了妇科病,还自己去医院买了药。

  26、证人杨春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9日晚上11点多,接到120指令赶往市区江滨路靠近西头湾一个三岔路口的美容店,和在场民警、一个男的上了二楼,看见一个女的坐在一个房间的地上,头上、衣服上、地面上有好多血,头部有伤口,出血量很大。检查发现该女子已经死亡。因为房间的灯光不好,其与一道上楼的男子(听民警讲是被害人男朋友)将被害人从房间里面抬到房间门口的位置又检查了一遍,确定该女子已死亡了。

  27、证人吴珍兰证言证实:吴刘群称呼其为“姑姑”,她是在2012年3、4月份从福建省来到宣城打工的,在宣城从事卖淫活动。8月份她租了门面独自经营。当晚其和吴刘群洗完澡后,在店里站了会,聊了几句就走了。后吴刘群的姘头吴彬生打电话讲吴刘群出事了,其又打了电话告诉吴刘群的三姐。听医生说吴刘群已经死了,就回了自己店里。

  28、证人吴江桃的证言证实:吴刘群是在2012年3、4月份从福建厦门到宣城市来打工的,2012年农历7月份的时候,她在江滨路租了一个门面从事卖淫活动。晚上11点左右,吴彬生打电话跟其二嫂讲吴刘群出了事,自己的男友宣良开车带其到了吴刘群的店里。医生和警察也到了现场,医生检查后讲吴刘群已经死亡了。

  29、证人龙娟兰的证言证实:吴刘群是在2012年3月份从福建厦门到宣城市来打工的,2012年农历8月份的时候,她在江滨路租了一个门面从事卖淫活动。吴刘群的男友吴彬生是宣城杨柳镇人。当晚10点多钟,吴彬生讲吴刘群出了事,后吴江桃的男友宣良开车带其到了吴刘群的店里。后医生和警察也到了现场,医生检查后讲吴刘群已经死亡了。

  30、证人胡立忠的证言证实:其是吴珍兰丈夫,案发当晚吴彬生打电话告知其吴刘群出事了,随后就让儿子开车,到了吴刘群经营的美容店。到了二楼吴刘群平时做生意的包厢门口,掀开帘子发现吴头部歪倒在包厢的南面,头下有一大滩血。后经医生检查,吴刘群已经死亡了。

  31、证人宣良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大概11:20左右,吴彬生跑到棋牌室喊吴江桃,讲小吴被人砍了。后其开车带吴江桃等人到了吴刘群的美容店,并报了警。警察和医生到了后,检查发现吴刘群已经死亡了。

  32、证人李申鑫的证言证实:其家住江滨路248号。当天晚上因为下雪9:30就放学了。回家后发现隔壁美容店的卷闸门是半开着的,灯好像都是关着的。一般放学回家时,她家的卷闸门和灯都是开着的。当晚其回到家门口时看了一下时间,是晚上十点钟。11点左右听到外边比较吵,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

  33、证人马耕群的证言证实:其住江滨路252号。当天晚上9点20左右,骑摩托车到家时发现隔壁美容店卷闸门是全部拉下关好的,里面没有一点灯光。没过一会,听到一个男的喊着往南跑,后来来了一辆小车子停在门口,随后110、120都来了。

  34、证人张馨的证言证实:其家住江滨路258号,是一家卖蜂蜜的店。案发当晚到家门口的时候看了一下江滨路256号店,发现256号卷闸门一大半是开着的,只有三分之一拉了下来。一楼的灯是关着的。22时30分左右睡觉的,睡前没听到可疑的声响。

  35、证人田汉文的证言证实:吴刘群系其妻子,二人育有一子田磊。2012年3、4月份吴从福建厦门到宣城市的。12月29日晚上接到吴刘群父母的电话,得知吴刘群出事后赶到宣城。

  36、证人吴清保的证言证实:吴刘群是其四女儿。2012年上半年到宣城打工的。吴刘群二嫂龙娟兰也在宣城做事。

  37、证人王青霞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30日上午9点多钟的时候,其在宣城市水阳江大道与鳌峰东路交叉口至水阳江大道与芋山路交叉口路段的一个草丛捡到了一个蓝色布袋子,外面还有字,里面有一把雨伞、一双手套,雨伞是一把浅青色的折叠伞,手套是深蓝色的毛线手套,很脏。当时同事李汉伯也在场,以为是附近绿化带栽树工人丢在那里的,就将捡到的东西放到了路边一个小棚子里。另一个同事李元翠将之前在路上捡到的一个红色塑料袋和一些布绳子也放在了其捡到的蓝色布袋里。

  38、证人李汉伯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底下雪天的第二天上午,王青霞在宣城市水阳江大道与鳌峰东路交叉口至水阳江大道与芋山路交叉口路段边栏杆外的草地捡到了一个蓝色布袋子,里面有一把雨伞、一双手套。以为是附近绿化带栽树工人丢在那里的,所以就将捡到的东西放到了路边的休息棚里。

  39、证人李远翠的证言证实:其和王青霞同属宣州区环卫处一个班组。2012年12月底,王青霞和一个姓李的师傅在清扫垃圾时捡到一个布袋子,并将布袋子放在了用于休息的简易棚里。第二天上班的时候他们还将布袋子打开看了下,里面有一把雨伞和一副手套。

  40、证人朱煜强的证言证实:其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596号经营芸芸网吧。网吧安装有视频监控,但是监控显示的时间比北京时间慢一个小时左右。客人来上网时也都需要进行登记,但时间比北京时间快了十几分钟样子。

  41、证人张光春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4日其将江滨路256号门面房租给了吴刘群,是以妻子周卫红的名义同吴刘群签订租房协议的。

  42、证人陈晓丽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高运去上海打工,12月25日离开了上海。高运走时身上有几张他自己的银行卡和工资卡。穿着一件深色夹克式带帽子的棉袄,上面还有黄黄的颜色,下面穿的是一条蓝色的牛仔裤。2012年年初高运在浙江安吉信用社贷款三万元,开始是准备做生意的,后来生意没做成。

  43、证人王良峰的证言证实:其在宣州区双桥街道经营翔冉网吧,2012年12月29日名为“高运”的男子在网吧上过网。因网吧内的上机服务系统在前段时间停过电,所以显示的天数比准确的时间少18天,但时间是准确的。高运在网吧上网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22点42分—12月30日1点51分。

  44、证人李亚琳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的一天,朋友王坤打电话要求从宣城到了宁国后接他,并说他手机快没电了,如果没电了就借别人的手机同其联系。到了凌晨三四点的样子,听到手机响,手机上显示的是上海的号码,接通后果然是王坤打来的,便到小区门口接他。后看见王坤和一个三十岁左右男的在一起,王坤讲就是借那个男人的手机打的电话。那个男的问附近有没有网吧,当天天气很冷,就建议该男子去附近的海云桑拿去过夜。后该男子去海云桑拿问了下,正好有空位,他就在那过夜了,其和王坤就离开了。

  45、证人马云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9日当天下着雪,其在开车。警察出示的当晚9点27分宣城市区凤凰桥上的监控画面,照片上车子是自己的,车子后排坐了一个乘客,但其记不得此人的长相。

  46、上诉人高运对其抢劫杀害吴刘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并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未提出足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高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诉人高运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均已认定,并据此对高运予以从轻处罚,故高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砖块砸被害人头部的手段,以暴力劫取他人财物,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高运抢劫致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高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高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高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上诉人高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刘 志

  代理审判员 江 淮

  代理审判员 张 徽

  二O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姗姗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