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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斌交通肇事案、李贵嵘包庇案

发布时间:2018年5月3日 永城知名律师  
[案情]

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学斌,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兴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山县水月寺镇树空坪村五组。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02年7月11日被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贵嵘,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住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办事处下坪村三组。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00年5月3日被原宜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决定取保侯审,2001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3日再次决定取保侯审,2002年8月1日以涉嫌包庇罪被依法逮捕。

法定代理人:肖志珍,又名肖智珍,女,1959年10月13日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李贵嵘之母。

被告人李贵嵘是鄂e13528号大货车车主郭金龙所雇请司机。2000年5月2日,李贵嵘驾驶郭金龙另外一辆无牌照大货车(虚挂鄂e13528号车牌照)到殷家坪拖矿,被告人李学斌随车回家通知父亲来小溪塔探望病人。当晚约11时许在夜明珠卸矿后,李贵嵘将车交人交给被告人李学斌驾驶。李学斌驾驶该车沿宜秭公路往黄花方向行驶,车行至夷陵区法院宿舍处岗亭三岔路口左转弯时,与直行的高军驾驶的鄂em6856号扬子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军(男,殁年24岁)及乘车人廖桂萍(女,殁年37岁)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鉴定,李学斌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由于李学斌系无证驾驶,出事后当时即与李贵嵘合谋,由李贵嵘顶替李学斌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由于李贵嵘向公安交警所作的虚假供述,掩盖了李学斌的犯罪事实,包庇被告人李学斌,致使其逃避法律制裁。2001年6月20日李贵嵘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件真相大白后公安机关多次对被告人李学斌抓捕未果,直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宜昌市公安局《关于敦促在逃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发出后,李学斌于2001年11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审判]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学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贵嵘明知李学斌犯交通肇事罪,而向司法机关作虚假供述,掩盖其罪行,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二被告人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学斌在《通告》期间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贵嵘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贵嵘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学斌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贵嵘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贵嵘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2年9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学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贵嵘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评析]本身并不复杂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件,因为本不该发生的顶替包庇行为,使案件扑朔迷离。直至被告人李贵嵘慑于法律的威严投案自首,真相才得以大白于天下。围绕如何公正处理该案,也发生了一些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

1、被告人李贵嵘构成一罪还是两罪?对此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李贵嵘构成既构成交通肇事罪,又构成包庇罪。理由是其明知李学斌不具有驾驶资格,违规将车辆交给李学斌驾驶,本应预见到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终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交通事故发生后,李贵嵘明知李学斌无证违章驾驶已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受到刑事追究,在李学斌的合谋下为掩盖李学斌的罪行,向公安机关作了虚假的供述,使李学斌得以逃避法律的制裁,严重妨碍了司法权的正常行使,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因此,应当对其以交通肇事罪、包庇罪两罪并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其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构成包庇罪。这种观点同意上述关于李贵嵘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阐述,但同时认为,李贵嵘只不过在共同犯罪中,把责任归结到自己身上,但其行为不构成包庇罪。第三种观点认为李贵嵘只构成包庇罪,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法院最终采纳了这种观点,以包庇罪对起科以刑罚。其理由是:从主体上讲,李贵嵘不是事故发生时的驾车人员,也不是《解释》规定的“三种人”(即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或机动车辆承包人),其不具备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资格。同时,其没有指使强令李学斌违章驾驶车辆的情形,因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相反,作为年满十六岁,熟悉交通法规的公民,他明知李学斌无证驾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但为使李学斌逃脱罪责,向公安机关作出了虚假的供述,误导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方向,作出了错误的处理决定,掩盖了李学斌的犯罪事实,使李学斌得以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严重妨碍了司法机关对李学斌犯罪行为的追诉,完全符合包庇罪的犯罪构成。法院以包庇罪定案,准确地把握了本案的关键。

2、郭金龙作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一种观点认为,郭金龙作为该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为追求经济利润,从他人手中购得无牌证的车辆,虚挂鄂e13528号车牌,并指使他人驾驶,最终酿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应建议公诉机关对郭金龙进行追诉并案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郭金龙虽然是该无牌证车辆的所有人,但不能仅仅以此就认定为郭金龙构成交通肇事罪。要认真分析,导致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什么。就本案而言,导致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驾车人即本案第一被告人李学斌无证驾驶,驾驶技术生疏造成的,而非车辆本身机械方面的原因。该车虽然无牌证,但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换言之,在李学斌无证驾驶且驾驶技术生疏的情况下,一套齐全的车辆牌证并不能阻止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郭金龙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念作出判决,没有建议公诉机关对郭金龙进行追诉,是正确的。虽然该案经历了一些曲折,但法院最终作出了公正的判决,肇事者、包庇者都受到了应得之罚。宣判后,受害人家属、两被告人均表示服判,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