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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仁化县进出口贸易公司、张友操、广东省

发布时间:2018年6月17日 永城知名律师  
广 东 省 韶 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韶中法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东省仁化县进出口贸易公司。单位地址:广东省仁化县新城路35号。
  诉讼代表人黎永康,男,31岁,原是仁化县进出口贸易公司报关员。
  辩护人陈小雄,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友操,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大专文化,系该县进出口贸易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住该县仁化镇新城路35号。2000年4月11日被韶关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小雄,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广东省韶关市粤海进出口公司粤台分公司(下称粤台分公司)。单位地址:广东省韶关市环园东路3栋。
  辩护人彭大鸣,广东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斌,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大专文化,原系广东省韶关市粤海进出口公司粤台分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现系韶关市轻工进出口公司经理,住韶关市环园东路12栋901房,2000年4月11日被韶关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大鸣,广东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0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东省仁化县进出口贸易公司、广东省韶关市粤海进出口公司粤台分公司、被告人张友操、周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正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广东省仁化县进出口贸易公司诉讼代表人黎永康、被告人张友操、周斌及辩护人陈小雄、彭大鸣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3月,被告人周斌听雷鸣(另案处理)说顺德市有人要买塑料粒进口批文。便与被告人张友操商谈,被告人张友操利用原已盖好香港恒信公司合同章的空白合同书填写来料加工合同:由恒信公司提供聚乙烯、聚丙烯等原材料580吨给仁化县群乐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成管材,由仁化县进出口贸易公司负责进出口报关业务。被告人周斌办好批文后,由两公司职员到韶关海关办理了来料加工手册。同年4月,经雷鸣介绍将该手册以每吨250元的价格卖给顺德市东方物资公司的梁启祥。同年6月和1998年初,被告人张友操和周斌以上述同样方法转卖手册两本。偷逃税款人民币2,235,633元。仁化县进出口贸易公司非法获利7.5万元,粤台分公司非法获利10万余元。公诉机关就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了黎xx、杨x、古xx等人的证言,提举了两被告单位收得赃款的收据、有关进出口批文、海关的登记手册、报关单及两被告单位的企业登记等证据。认为两被告单位和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情节严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仁化县进出口贸易公司及被告人张友操、周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陈小雄认为:被告单位仁化县进出口贸易公司和被告人张友操是从犯,行为不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友操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张友操从轻处罚并给予被告人张友操适用缓刑;辩护人彭大鸣提出了三点辩护意见:1.被告单位粤台分公司和被告人周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2.两者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3.被告人周斌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斌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粤台分公司经理周斌听雷鸣(另案处理)介绍说顺德市有人要买塑料粒进口批文。便找到仁化县进出口贸易公司经理被告人张友操,两人商谈具体事项。被告人张友操利用已停产的仁化县群乐股份有限公司做为来料加工企业,于3月27日用已盖了香港恒信公司合同章的空白合同书填写了加工贸易合同(合同号(97)rh0027):由恒信公司提供聚乙烯、聚丙烯等原材料580吨给仁化县群乐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成管材,由仁化县进出口贸易公司负责进出口报关业务。张友操做好此合同后交由周斌在韶关市外经委办好批文。然后由粤台分公司职员杨x、仁化县进出口贸易公司职员黎xx一起到韶关海关办好来料加工手册(手册号b51907100023)。同年4月,被告人周斌经雷鸣介绍将该手册以每吨250元的价格卖给顺德市东方物资公司的梁启祥(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145,000元,以每吨40元的价格付给仁化县进出口贸易公司23,200元。除支付费用外,余款由粤台分公司得。同年12月29日,两被告单位用梁启祥提供的假出口报关单在韶关海关办理了核销手续。
  同年6月,被告人张友操又以上述同样手法;办好第二份合同(合同号:(97)rh0029):由恒信公司提供聚乙烯、聚丙烯等原料580吨给仁化县群乐股份有限公司加工,由仁化县进出口贸易公司办理进出口手续。被告人周斌办好批文和来料加工手册(手册号bb51907100047)。于同年8月,以每吨460元的价格将该手册卖给梁启祥,得赃款人民币24万元。周以每吨70元的价格付给仁化县进出口贸易公司人民币4万元。
  1998年初,被告人张友操以上述同样手法办了第三份合同(合同号:(97)rh0028):由恒信公司提供聚乙烯、聚丙烯等原料875吨给仁化县华美达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加工,由仁化县进出口贸易公司办理进出口手续。被告人周斌办好批文,于同年4月7日经韶关海关审核后批准暂进87.5吨核发进料手册(手册号:b5190830001)。之后通过雷鸣等人将该手册以每吨380元的价格卖出,得赃款人民币3万元。支付5,000元给仁化县进出口贸易公司。同年6月,被告人周斌取回手册后在深圳购买假出口报关单交给仁化县进出口贸易公司核销时,被韶关海关查获。
  上述全额保税进口用以加工复出口的聚乙烯、聚丙烯、塑料稳定剂、增塑剂、色种共计1,240余吨,价值人民币7,553,476元,偷逃税款2,235,633.16元。被告单位仁化县进出口贸易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7.5万元,粤台分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10.3万元。案发后,仁化县进出口贸易公司退出赃款人民币7.5万元,粤台分公司退出赃款人民币47万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出具书证证实:被告单位仁化县进出口贸易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张友操;韶关市粤海进出口公司粤台分公司是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周斌;
  2.经广州海关关税处核定上述被告偷逃税额总计人民币2,235,633.16元;

  3.查获有如下单证:(1)1997年6月,被告人张友操以广东群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香港恒信贸易公司签订的《加工装配合同》(合同号:(97):rh0029)、韶关市外经委1997年7月15日《关于广东群乐股份有限公司来料加工合同的批复》、群乐公司申报单耗证明、申请异地报关的报告、登记手册、核销单、进口货物报关单证;(2)1997年3月,张友操以广东群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香港恒信贸易公司签订的《加工装配合同》(合同号:(97)rh0027)、登记手册、韶关市外经委1997年3月27日《关于广东群乐股份有限公司来料加工合同的批复》、进口货物报关单证;(3)1998年,广东仁化华美达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香港恒信贸易公司签订的《加工装配合同》(合同号:(97)rh0028)、批文、登记手册、进口货物报关单、假核销单;
  4.侦查机关提取到被告单位广东省仁化县进出口贸易公司收取赃款7.5万元的收据,被告单位广东省韶关市粤海进出口公司粤台分公司收取赃款10.3万元的收据;
  5.韶关海关调查科出具的情况反映证实:被告人周斌于1998年7月20日被传到海关调查科问话时,如实承认了倒卖来料加工手册和提供假单证等整个犯罪过程,还带调查人员和公安干警到顺德市指认并抓获了梁启祥;
  6.仁化县进出口贸易公司报关员黎xx1999年10月19日的证言证实:1997年5月,张友操经理要我拿来料加工合同给粤台分公司的周斌和到海关买来料加工空白手册。同年7、8月,我到周斌处拿到有关资料去海关办理了核销;
  7.粤台分公司报关员杨x1999年11月11日的证言证实:1997年3月申办了第一单手册,是仁化群乐股份有限公司的,海关审批允许进料580吨,当时仁化黎xx给我已盖好章的合同,我填写的。5月,经理周斌再次要我办理,过程与第一次相同。第三本手册是8、9月开始申办,是华美达公司的,申办过程中我离开了公司。我所申办的此三本手册都是经理周斌叫我去办的;
  8.广东仁化县群乐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古xx1999年12月29日的证言证实:1997年张友操说有宗生意要做,需要我公司盖章。记得张找盖章有2、3次。是做塑料原材料的进口生意;
  9.被告单位广东省仁化县进出口贸易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在法庭上陈述了其单位的犯罪事实,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书证和证人证言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所有证据能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东省仁化县进出口贸易公司、广东省韶关市粤海进出口公司粤台分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进口货物不是三资企业来料加工原料,需按一般贸易性质申报进口,并照章纳税。却倒卖来料加工贸易手册,以伪报贸易性质方式逃避海关监管,且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将进口原料非法在国内销售。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235,633.16元。被告人张友操、周斌做为两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负直接责任。被告单位广东省仁化县进出口贸易公司、广东省韶关市粤海进出口公司粤台分公司和被告人张友操、周斌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1998年7月20日,在韶关海关发现被告单位用假出口报关单进行核销后,被告人周斌当日如实交代了倒卖来料加工手册和提供假单核销的整个犯罪事实,并带领海关调查人员和公安干警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梁启祥。可视为投案自首和有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单位和两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未认定被告人周斌有投案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不当,应予纠正。辩护人陈小雄、彭大鸣均认为两被告单位和两被告人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不属犯罪情节严重。经查认为:两被告单位和两被告人在该共同犯罪中倒卖来料加工手册,起了一定的作用,由于本案尚有其他犯罪嫌疑人在逃,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不定主从犯;由于两被告单位和两被告人的走私犯罪行为,致使国家关税损失二百余万元。案发后,两被告单位和两被告人共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54.5万元,仍给国家造成一百余万元的巨额损失,但有关法律与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罪情节严重的构成条件,不认定两被告单位及两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辩护人陈小雄还认为被告人张友操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清所得赃款。经查属实,请求对被告人张友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可以采纳。辩护人彭大鸣提出被告人周斌案发后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周斌不仅有立功表现,还有投案自首情节。因此,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周斌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东省仁化县进出口贸易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单位广东省韶关市粤海进出口公司粤台分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友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韶关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于案发后追缴赃款人民币54.5元,折抵关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宁 顺 南
审 判 员 何 凌 云
审 判 员 林  梦

 
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小超(代)